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85
號、第3780號、第3781號、第4008號、第4009號、第4010號、第
4011號、102 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運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運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陳運亮詐取手機補 貼款誤為基於不法利得而詐取利益之相關記載,應均更正為 基於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二)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之自白為證據;(三)被告陳運亮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將原條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單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於被告並未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故核被告陳運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四)被告陳運亮與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 二、五至二十六號「招攬申辦門號之人」欄所示同案被告、 案外人間,及就附件附表編號一、四至六、八至九、十一、 十四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六號等犯行,與陳奕光間( 附件附表其餘編號二至三、七、十、十二至十三、十六、十 八部分,則無證據證明陳奕光知情而參與,參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 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招攬申辦門號,藉以取得之佣金、補貼款及 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取得現實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物誤認其中電信業者受騙而交 付之手機補貼款屬利益,而論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陳運亮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詐騙手法 牟利,甚僱用他人為共犯,招攬人頭協助行騙,俾能詐得更 多錢財,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得、曾為能遂其犯罪而先墊付或預繳之費用,暨犯罪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SIM 卡、寬頻卡、電 信旺卡、雙子座行動科技館統一發票章、行動電話申請書、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行動預付卡、行動電 話門號送件明細表、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等物,因被告前經 營雙子座科技館,為通訊業業者,保管持有相關電信通訊物 品及客戶申請文書要屬常事,未必能概論係供犯罪所用或預 備犯罪之物,至如附件附表之申請書,雖為被告詐欺犯罪所 用,然既經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