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鴻(原名朱紫雄)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朱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2000號、90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鴻被訴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共同連續偽造署押、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印章、共同連續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景鴻與案外人徐世宗(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 4月間,在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被告洗車場(下稱系 爭洗車場)辦公室商議,由被告出資,徐世宗提供技術,組 成偽造詐欺集團,並於花蓮市○○○○街00號4 樓之11成立 工作室,並僱用案外人林翃均(原名林聖昌)、李益昌、曾 文彥(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從事事務性工作,而偽、 變造如附表一之本院關印、書記官黃裕隆之印章各1 枚、附 表十六房天來等人之私章70枚、以不明方法盜領附表二之信 用卡並偽造郭元一等人之署押於信用卡上,及附表三至附表 十五之公、私文書,嗣於89年6 月27日10時許,林翃均持附 表一至七之物向警自首,同日為警於被告所承租花蓮市○○ ○○街00號4 樓之11之工作室與被告於花蓮市○○路00號之 住處,分別查扣電腦1 台(存檔列印附表八至十三之公私文 書),與附表十四至十五偽變造私文書,及如其餘扣案物品 清單所示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㈡被告明知有德漁業公司, 未經申請設立登記,竟自87年間至90年5 月,於花蓮縣新城 鄉○○村00○0 號,豎立有德漁業公司之招牌,對外營業, 並以有德漁業公司名義,佯於更生日報刊載徵船員之廣告, 與李太郎(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將附表十七陳龍文(起訴書誤載為 陳文龍)等6 名應徵人員騙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 ,以等待上船為由,使應徵之人於船上打雜工,所得工資由 李太郎與被告瓜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211條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 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2 條共同 連續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7 條、第
339條第1項共同連續詐領信用卡並偽造署押、刑法第56條、 第210條連續偽造私文書、刑法第56條、第217條連續偽造印 章、刑法第28條、第56條、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第2 項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930號、第4577號、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 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 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 ,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 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 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 、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482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 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9條所 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 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 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 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 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 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 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 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 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 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 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 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⒈被告於警詢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時之供述。⒉證 人徐世宗、林翃均於警詢及花蓮地檢署偵查時之證詞。⒊證 人陳龍文、關文海、陳文德、林峰生、林志賢、陳俊雄等人 於花蓮地檢署之證詞。⒋由被告安排住於花蓮市○○○○街 00號4 樓之11之工作室之證人馬文偉、馬偉特、馬鑾照於警 詢時之證詞。⒌證物:附表一至十六之扣案物品與其他如扣 案物品清單之物。⒍附表一至七與附表八至十三及十四至十 六互有關係,顯然林翃均自首所提出物與被告有關等為其論
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案發前不知道徐世 宗之真實姓名,徐世宗跟伊說他叫楊少右,花蓮縣新城鄉○ ○村00○0 號是伊的洗車場辦公室,伊沒有與徐世宗組詐騙 集團,伊沒有僱請林林翃均、李益昌、曾文彥,伊沒有偽造 本院關印、書記官黃裕隆之印章,在伊房間扣到的附表十六 房天來等人之私章70枚是伊哥哥拿給伊要報稅用的,伊沒有 盜領附表二之信用卡,伊不認識郭元一等人。附表三至附表 十五的這些文書不是伊偽造的,扣案之電腦係因伊與徐世宗 有債務關係,所以徐世宗拿給伊抵債,徐世宗欠伊新臺幣( 下同)20幾萬,徐世宗用汽車來跟伊做中古買賣,當時尚未 簽買賣契約,伊先給徐世宗5 萬元,徐世宗把行照抵押在伊 這裡,然後把車子開走,後面徐世宗陸續有來拿其餘的15萬 元,但後來徐世宗不見了,伊有找過徐世宗好幾次,伊有跟 他逼債,徐世宗拿電腦抵押的時候,順便把電腦桌抵押給伊 ,裡面有一個抽屜,放了附表十四的偽造國民身分證,警察 搜索的時候就看到。附表十五是船員給伊的,是船員自己簽 的等語;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則以:扣案之發票金額為10萬元 之本票,係徐世宗以楊少右名字簽發,倘若被告知道徐世宗 之真實姓名,不可能讓徐世宗用假名簽本票,且如果被告要 與徐世宗合夥,一定會了解徐世宗之真正身分,如果一直讓 徐世宗用假名,日後用本票或是合夥關係追償,都有困難, 足認被告當時不知道徐世宗就是楊少右。另外扣案之電腦並 非被告所有,是徐世宗拿來抵債的,不能證明被告參與犯行 ,至於扣案之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印章部分,這些物品是 被告幫船員報稅之用,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是金主,林翃均 證稱被告知情且參與,都是聽徐世宗說的,屬於傳聞證據, 徐世宗就被告出資數額、地點、用途等細節皆無法說明,徐 世宗本來就是詐欺慣犯,衡情不可能供出自己金主,讓自己 日後無法再做詐騙工作,參諸被告所稱曾毆打徐世宗要他還 債,顯然有恩怨,徐世宗有可能是挾怨報復,藉此脫免債務 ,被告沒有將應徵所得之人員充作人頭給徐世宗犯罪使用; 辯護人朱光仁律師則以:船員於偵查中證稱有到高雄工作, 陳龍文還說做過好幾艘,大部分在碼頭,無法看出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使船員到高雄做雜工,被告只是仲介,薪水部分是 船公司處理,且卷內亦無任何李太郎遭起訴或判決之資料, 縱然船員未收到薪資,亦不可反推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附表十五切結書部分,證人在偵查中有陳述切結書是被告寫 好後,他們看過才簽名。另徐世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已有前後齟齬不一之情形,且與其他證人證詞相互矛盾,完 全依憑其個人好惡而陳述,足認徐世宗確屬推卸責任挾怨報
復,徐世宗之供述不得與其他證人之證詞相互補強後作為認 定被告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等犯罪之證據。況依證人林翃均 、曾文彥之證詞可知,被告從未僱用並支付薪水予李益昌、 曾文彥、杜凱文、林翃均。此外,卷附許多與徐世宗之犯罪 集團有關之判決書,沒有一個法院認定被告與徐世宗等人是 共犯,因為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徐世宗與被告之間的金流 、帳目等細節,沒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是共犯,起訴意旨與 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有所不符,請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
⒈證人徐世宗坦言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物品均為其偽造,其 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時,曾提出偽造之信用卡、文件及附表 一本院關防、書記官黃裕隆職章予被告觀看,證明其有偽造 之能力,被告無偽造文書或信用卡之能力,其無法區辨附表 八至十三所示之扣案電腦列印資料,何部分為其與被告合作 犯罪前即已製作完成(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卷〉一第138、159、209至210頁),參諸證人林 翃均證稱: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文件資料、物品是徐世宗 給伊的,如何製作出來的伊沒有看到,徐世宗拿這些東西給 伊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26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附表一至十三之偽造文 書犯行,爰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認定被告與證人徐世宗共同 偽造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品、文件資料。此外,附表五至 七所示之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文件資料 均已銷毀,有本院103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贓證物處理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81 頁、本院訴緝 卷二第108 頁),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前揭公文書均 已記載完成,而偽造公文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亦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未成立偽造公文書罪,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⒉證人陳文德、陳龍文、關文海、林峰生一致供明:附表十五 所示之切結書上之姓名為其等之親筆簽名(見花蓮地檢署90 年度偵字第338 號卷〈下稱偵字第338號卷〉第2、13、28頁 背面、第14頁),觀諸扣案之數份切結書,除具結人、期間 、工資總額、營造公司名稱等欄位空白外,其他內容均預先 以電腦打字,且各份切結書內容均相同,核屬現成格式化之 書類,衡諸製作切結書之目的,證人在印妥之切結書上簽名 ,應有授權被告填載前述空白欄位之意,否則被告何需事先 交由其等簽名?難認被告未經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此外,卷內查無附表十五編號1魏燕靖、編號3邱憲來之筆錄 可供本院審酌,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偽造魏燕靖、邱憲來 之簽名,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⒊附表十六之70枚印章字體,以肉眼觀察,均有明顯不同,與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大量偽造之情形迥異,稽諸證人徐世 宗清楚說明:附表十七之印章與伊去詐騙之印章不同,伊會 另外刻印章去詐騙,辦理分期購買物品時,商家會要求蓋章 ,信用卡申請部分不用蓋章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13 頁 ),依此以觀,附表十七之印章是否為被告偽造,尚非全然 無疑。參以證人林峰生證稱:「(問:是否認識朱紫雄?) 不知道,但認得出他的人。」、「(問:在高雄發現何事有 異?)…大家都稱朱紫雄『雄哥』。雄哥在那裡有朋友,我 們住在他朋友宿舍,他不知有一位弟弟還是哥哥,開大東船 業公司。」(見偵字第338 號卷第28、29頁),則被告所辯 :附表十六之印章是伊哥哥拿給伊要報稅用的,印章名義人 是高雄的船員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附表十七所示之陳龍文等6 人僅泛稱:工作幾個月都沒有領 到薪水,有德漁業是騙人的等語(見偵字第338號卷第3、29 頁、第14頁背面),但其等未領到薪水之原因不一而足,並 無其他證據認被告以在報紙刊載誠徵船員之方式,與李太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將其等誘騙至高雄市前鎮 區○○○○路00號,以等待上船為由,使應徵之人於船上打 雜工,藉此與李太郎朋分其等應得之薪資。
⒌證人徐世宗指稱被告提供資金供其使用,欲藉由其偽造文書 之犯罪手法從中獲利,但證人徐世宗亦表示無從提出任何被 告出資之證明(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247 頁),則證人徐世宗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關於被告資金之用途,證人徐世宗陳稱包括購買電腦、承 租辦公處所、員工薪資(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39 頁),然證 人徐世宗坦言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各1 臺均為其 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48 頁),上開物品亦已由證人徐世 宗領回,有花蓮地檢署93年7 月20日花檢東誠九十三偵三二 、三三字第10838 號函、扣押物品清單、沒收物扣押物受領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03至205頁)。佐以證人林 翃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徵工作時,是徐世宗與伊接觸, 當時沒有薪水,徐世宗跟伊說幫他做一些事情,會有很高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5 頁),核與證人徐世宗證述 :一開始有用薪水當誘因,後來都是以一定成數的傭金給人 頭當報酬等語相符(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55 頁),且衡諸偽 造文書之犯罪性質,無花費高額租金承租犯罪場所之必要,
難認證人徐世宗所從事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亟需被告鉅額 資金之援助。況證人徐世宗稱其於89年間,透過刊登報紙廣 告之方式,結識被告,其告知被告需投資幾十萬元,被告陸 續提供資金,金額大約2 、30萬元,被告要求迨投資之本金 回收後,有盈餘再平均分配,又謂:被告投資之金額無任何 書據憑證,盜刷信用卡預借現金時,由伊盯著人頭去領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38 至141、153頁),證人徐世宗與被 告既非熟稔,被告投資金額非微,焉有完全信任證人徐世宗 ,不怕遭證人徐世宗私吞之理?證人徐世宗所述,尚難遽採 。
⒍起訴書認被告「僱用林翃均、李益昌、曾文彥等人從事事務 性工作,而偽、變造如附表一之本院關印、書記官黃裕隆之 印章各1 枚、附表十六房天來等人之私章70枚、以不明方法 盜領附表二之信用卡並偽造郭元一等人之署押於信用卡上, 及附表三至附表十五之公、私文書」,惟林翃均、李益昌、 曾文彥前因與徐世宗共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 字第795號、90年度易字第303號、9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確 定,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均未認定被告與林翃均、 李益昌、曾文彥共組犯罪集團,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徵 (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0頁、本院訴緝卷一第71頁、本院 訴緝卷二第33至34頁)。證人徐世宗固稱:被告允諾給予好 處,請求伊幫被告脫罪,之前為了迴護被告,未提及被告涉 入其中,之前所述凡幫被告脫罪之部分,均屬不實等語(見 本院訴緝卷一第147、149頁),但證人徐世宗既云:被告沒 有賺到什麼錢,所以被告才窩裡反,被告甚且逼迫伊簽本票 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39、143頁),證人徐世宗與被告 已有嫌隙,參以證人徐世宗於92年1 月28日本院審理時極力 撇清林翃均、李益昌、曾文彥等人為其所僱用,並言明林翃 均等人是去被告船務公司應徵(見本院訴字卷第247 頁), 難認證人徐世宗有何迴護被告之動機。
⒎證人林翃均證稱:「(問:被告知否申請家樂福得利卡是利 用人頭申請的?)被告知道,因為我是聽徐世宗說所有的人 頭都是被告船務公司提供的。是徐世宗去打理的、申請得利 卡的。叫我去消費、去買冷氣機的人是徐世宗。」、「(問 :除提供人頭外,被告是否參與你們在家樂福冒用人頭消費 的行為?)有,他有參與,那時我與杜凱文一起去家樂福提 貨,要交給被告,徐世宗事先以電話告知我們將貨交給被告 。」、「(問:被告與你們集團的偽造、變造有何關連?) 我不太清楚,徐世宗告訴我說被告是他的金主,我都是跟著 徐辦事受徐的指示。」、「(問:是否認識李益昌、曾文彥
、杜凱文、郭元一、董金玉、陸慧親、黃志誠、賴錫輝、賴 祖佑及田伊?)我只認識杜凱文與曾文彥…我沒有看過被告 指示曾、杜去做事。」(見本院訴字卷第212 、213、216頁 ),綜觀林聖昌前揭證述意旨以觀,可知林聖昌未直接與被 告接觸,其所為之證詞均係聽聞自徐世宗,自不足為被告不 利之證明。
⒏證人林翃均證稱:應徵工作時,是與徐世宗接觸,被告未在 場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5 、22頁);證人董金玉證稱: 「(問:在民國89年間你有無看過在庭之被告?)沒有,我 沒有印象,我不認識他。」(見本院訴緝卷二第55頁);證 人曾文彥證稱:「(問:當時應徵與你對談的人是何人?) 因為時間太久,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一位楊大哥,朱紫雄是進 去工作後才認識的。」、「(問:你的薪水何人支付?)楊 大哥。」、「(問:是否知悉被告與楊大哥之間的關係?) 不清楚。」(見本院訴緝卷二第78至80頁背面),參互以觀 ,林翃均、董金玉、曾文彥等員工之應徵面試及僱用、發放 薪資各情,均非由被告負責。至於證人林翃均簽發扣案本票 之緣由,證人林翃均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證:是被告叫伊簽本 票的,因為伊遺失身分證件等語,然於同日審理中另謂:「 (問:你寫完的本票交給誰?)我也不知道,我簽完心裡就 亂了,沒有想那麼多。」、「(問:你能否說明你遺失證件 跟簽本票間有何關連?)徐世宗說證件從朱董那邊得來,我 弄不見當然要賠錢,而且我弄掉那麼多張,那要賠多少,所 以叫我簽本票。」、「(問:後來你簽發的本票,有無人向 你提示要你付款?)徐世宗有跟我提過,但後來我就不清楚 了」、「(問:遺失這些證件要簽本票賠償這件事情,是徐 世宗跟你說還是被告跟你說?)印象中都是徐世宗跟我說的 」、「(問:徐世宗跟你提要還錢這件事情,總共跟你提過 幾次?)因為那件事情很短,過兩、三天我就報案了,中間 徐世宗有跟我提過要還錢。」、「(問:被告有無向你催討 款項?)我想不起來。」(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6、18、19頁 ),依其所證各情,逼迫其簽發本票、賠償金錢之主導者為 徐世宗,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被告與徐世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被告供稱:案發前 2 、3 個月,徐世宗曾向伊表示沒有錢租房子,陸續向伊借款 5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被告所稱之借貸款 項與扣案之發票人為徐世宗之本票金額相同(見花蓮地檢署 89年度偵字第2000號卷第205 頁證物袋),且證人林翃均坦 陳:「(問:你曾經搬一臺電腦至花蓮縣花蓮市○○○○街 00號4 樓之11?)我有印象我有搬電腦,但搬運的原因我不
清楚,我想不起來,搬運到哪裡我也沒有印象了。」(見本 院訴緝卷二第26至27頁),則被告所辯徐世宗無力清償,將 扣案電腦併同電腦桌搬至花蓮市○○○○街00號4 樓之11, 用以抵償借款,冷氣機亦為用於抵債(見本院訴字卷第 181 、213頁),即非全然無據。
⒑證人徐世宗於被告另案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花蓮地檢 署89年度偵字第1058、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明:伊於 89年3 月22日到系爭洗車場洗車,當時有拿洪治萍的行照及 身分證正本,請被告幫忙將車子吊回來,伊並同意給被告5 萬元,而巫運洲、洪治萍之身分證是伊從臺南來花蓮途經高 雄時向不詳年籍之人買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8 頁)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要與被告所供其結識證人徐世 宗之經過相互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15頁),益徵被 告與徐世宗間,除徐世宗所云之共謀犯罪外,尚有正當之業 務往來,故本件不能完全排除證人徐世宗利用洽辦業務之際 ,竊取被告疏於保管、放置於系爭洗車場之船員資料之可能 。徵諸證人林翃均具結後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文件給徐世 宗,但被告自系爭洗車場回去後就有那些東西,徐世宗說是 去船廠那邊買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0至11頁),可知 證人林翃均未親眼目擊徐世宗取得船員身分資料之經過,其 前揭證詞復與徐世宗所證船員身分資料係被告主動提供,被 告為提供犯罪集團資金之金主各情,相互齟齬,故證人徐世 宗、林翃均之證詞,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交付船員身分資料予證人徐世宗,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偽造文書、盜刷之人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不能單以遭偽造之對象包含曾至系爭洗 車場應徵之船員,即遽行推論被告參與證人徐世宗之偽造行 為。
⒒馬文偉、馬偉特、馬鑾照因至花蓮旅遊,借宿於被告花蓮市 ○○○○街00號4 樓之11之租屋處,不知扣案證物及其他證 物之用途,為其等一致供承(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 刑字第21736 號刑案偵查卷第18至25頁),檢察官採證人馬 文偉、馬偉特、馬鑾照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被告犯罪之佐證 ,難認有據。
⒓檢察官認「附表一至七與附表八至十三及十四至十六互有關 係,顯然林聖昌自首所提出之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與被告有 關」,然就附表一至七與附表八至十六所示之文件資料、物 品間究竟有何關聯?未予以說明,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
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
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三、免訴部分:
㈠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 分別計算。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 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此一因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為新舊法 比較之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本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同時刪除刑法 第81條,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 義營業罪(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公布時,僅為文字上之修正,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實 際均未變更),其法定本刑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下稱舊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5 年;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同條則規定為10年 。新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故本件 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舊法第80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與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另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 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共同連續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被訴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該罪之法定 最高本刑為1 年,依舊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其犯罪成立之日即89年4月間(即89年 4月15日)開始起算。檢察官於89年6月27日開始偵查,於90 年9 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同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嗣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繼續,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000號、90 年度偵字第338 號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花蓮地檢署90 年10月29日花檢佩誠89偵2000字第5592號函、證人林翃均89 年6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92年1月30日92年花院生刑庚緝字 第11號通緝書在卷足憑(見花蓮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57號 卷第5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4至13、265頁)。本案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 ,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即89年6 月2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
(即92年1月3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 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 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即90年9 月21日)至繫屬本院 期間(即90年10月2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1 月10 日即告完成。
㈢共同連續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部分:
被告被訴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嫌, 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1 年,依舊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5月間 (即90年5月15日)開始起算。檢察官於90年1月31日開始偵 查,於同年9 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同年10月29日繫屬 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發布通緝,致 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0 00號、90年度偵字第338 號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花蓮 地檢署90年10月29日花檢佩誠89偵2000字第5592號函、花蓮 地檢署簽呈、本院92年1 月30日92年花院生刑庚緝字第11號 通緝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38 號卷第56頁)。本案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 3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即90年1月31日)至本院發布通 緝(即92年1月3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 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 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即90年9 月21日)至繫屬本 院期間(即90年10月2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7 月 7日即告完成。
㈣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1 條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刑 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 條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8條、第56條、第212 條共同連續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 28條、第56條、第217 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連續詐領信用 卡並偽造署押等罪,各罪間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 係,另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等罪,各罪間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本院既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1 條共同連續 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 條共同連續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7 條、第339條第1項共 同連續詐欺取財、共同連續偽造署押、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339條第2項等罪嫌,係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揆諸上揭說明,其間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所犯
共同連續偽造準特種文書、共同連續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部 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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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偽造公印 │
│ 編號 印章名稱 數量 形狀及材質 │
│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印關防 一個 方形木章 │
│ 2、 書記官黃裕隆職章 一個 方形木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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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盜領信用卡(偽造署押) │
│ 編號 發卡銀行 發卡組織 卡號 偽造署押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VISZ0000000000000000 空白 │
│ 2、 同上 MASTEZ0000000000000000 郭元一 │
│ 3、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蕭道國 │
│ 4、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VISZ0000000000000000 朱李音 │
├───────────────────────────────────────┤
│ 附表三:偽造花蓮郵局郵務送達通知書 │
│ 編號 受通知人 送達處所 偽造文件內容 寄存處所 備考 │
│ 1 劉淑惠 花蓮市中美一街 郵局查稽二三四章 中山派出所 │
│ 九十二號 │
│ 2 空白 空白 同右 同右 │
│ 3 林玉琳 花蓮市中美十三街 同右 嘉里派出所 │
│ 七八號一樓之五 │
├───────────────────────────────────────┤
│ 附表四:偽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開庭通知 │
│ 編號 受通知人 送達處所 偽造文件內容 開庭日期 │
│ 1 張惠雯 花蓮市國富十四街 郵務送達公文封 89/7/17 │
│ 二五號五樓之八 及通知書 0930 │
│ 2 簡照欣 花蓮市○○路○號 同右 同右 │
│ 九樓之八 │
│ 3 林玉琳 花蓮市中美十三街 同右 89/7/16 │
│ 七八號一樓之五 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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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偽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 │
│ 編號 案號 偽造印文內容 聲請人 相對人 裁定日期 │
│ 1 八六年票字 書記官黃裕隆 鄭萬福 簡伯倫 86/10/16 │
│ 第八一六號 │
│ 2 八六年票字 書記官黃裕隆 鄭萬福 曾富民 同右 │
│ 第八一六號 │
│ 3 八八年票字 書記官黃裕隆 鄭萬福 吳吉成 88/10/25 │
│ 第八六二號 │
│ 4 八九年票字 書記官黃裕隆 鄭萬福 婁昌德 89/3/6 │
│ 第二一七號 │
│ 5 八九年票字 書記官黃裕隆 林聖昌 林瑞美 89/2/7 │
│ 第八一六號 臺灣花蓮地方 等四人 │
│ 法院 │
│ 6 八九年票字 書記官黃裕隆 林聖昌 邱瓊惠 89/3/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