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勝
劉建華
楊國鋒
洪瑞宏
曾兆崙
劉明治
張清海
何萬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4
、2836、3012、3017、3020號、99年度偵緝字第353、355號),
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併送辦(99年度偵字第2158
號、101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6、12-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2-1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6、12-16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劉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3、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1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5-16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國鋒犯如附表一編號2- 5、7-10、12-14、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7-10、12-14、16-1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5、7-10、12-14、16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洪瑞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3、12、14、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12、14、1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3、12、14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兆崙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何萬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5、8、9、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8、9、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瑞宏其餘被訴部分(即共犯附表一編號4 、15、16所示之犯行)無罪。
曾兆崙其餘被訴部分(即共犯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無罪。
劉明治、張清海均無罪(即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
何萬章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進勝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15日,於民國97年8月27日執行完 畢。洪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曾兆崙 前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執行 完畢。
二、邱進勝與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曾兆崙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2人或3人或4 人,共同為附表 一編號1-6、12-16所示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 、方式、所得財物等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6、12-16所示 )。
三、劉建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邱進勝、楊國鋒 、洪瑞宏、曾兆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或1人或2人或3人或4人,單獨或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3、 5-16所示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得 財物等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3、5-16所示)。四、楊國鋒與邱進勝、劉建華、洪瑞宏、曾兆崙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2人或3人或4 人,共同為附表 一編號2-5、7-10、12-14、16所示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地 點、被害人、方式、所得財物等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2- 5 、7-10、12-14、16所示)。
五、洪瑞宏與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或3人或4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3、12 、14所示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得 財物等事實,詳如附表編號一1-3、12、14所示)。六、曾兆崙與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犯罪之 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得財物等事實,詳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
七、邱進勝與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共同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9日上午某時,前往陳春光位於花蓮 縣壽豐鄉山邊路之住處(詳卷),以綠色拔釘器破壞陳春光 住處之大門玻璃後,甫入內尚未著手行竊即被發覺而迅速逃 離(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八、何萬章明知邱進勝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8、9、12 所示之物係屬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5、8、9、12所示之時、地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之。九、嗣因警方於99年5月13日9時1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
00號拘提鍾禮山,經其交付附表一編號5之失竊物品茶葉1包 予警方扣押,並供稱茶葉係劉建華所贈,警方於99年5 月20 日前往花蓮看守所詢問另因傷害、竊盜案羈押之劉建華時, 在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員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1、8 -16所示之 犯罪前,劉建華即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各該犯罪地點,陳述犯 罪之事實經過,並自願接受裁判;另於99年5 月24日提訊另 案在花蓮監獄分監執行之楊國鋒時,在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員 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2- 5、17所示之犯罪前,楊國鋒即主動 帶同警員前往各該犯罪地點,陳述犯罪之事實經過,並自願 接受裁判;警方並於據報後調閱監視系統而循線查獲附表一 編號6、7之犯行。
十、案經李昆錦、蔡美華、黃群彥、陳英花、江國勇、陳思彤、 黃文諄、潘文彬、阮鳳英、曹志雄、黎金英、李錦祥、張正 佐、許惠閔、趙又嫺、蕭福松、陳建仁、蕭詹朝玲、陳春光 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碧雲、趙又嫺、郭乃甄、陳建仁訴 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函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進勝就附表一編號1- 5、12-13、15-17所示之犯 罪事實;被告劉建華就附表一編號1- 3、5-17所示之犯罪事 實;被告楊國鋒附表一編號2- 5、7-10、12-14、16-17所示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彼此供述互核相符。被告邱進勝 雖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 6、14所示之犯行,惟被告邱進 勝確有參與該 2次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建華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並指認附表一編號 6之行竊地點外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上之人為被告邱進勝,而該照片上之人身材較瘦,顯非身 材壯碩之被告劉建華,而證人即被告劉建華、楊國鋒均結證 稱被告邱進勝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且彼 此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邱進勝、劉建華及楊國鋒之上開犯 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李昆錦、蔡美華、黃群彥、陳英花、江 國勇、陳思彤、黃文諄、潘文彬、阮鳳英、曹志雄、黎金英 、李錦祥、張正佐、許惠閔、陳碧雲、趙又嫺、蕭福松、郭 乃甄、陳建仁、蕭詹朝玲、陳春光等人指訴甚詳,並有現場 平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 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楊國鋒之 全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金飾買入登 記簿、現場測繪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6日
函送之原附表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可證。是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之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洪瑞宏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3、12、14、17所示 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任何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洪瑞宏 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劉建華、邱進 勝結證甚詳;附表一編號2- 3、12、14所示之犯行,業據證 人劉建華、楊國鋒結證明確;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業據 證人劉建華、楊國鋒、邱進勝結證無訛,且證人之證述互核 一致,復經告訴人李昆錦、蔡美華、黃群彥、陳英花、許惠 閔、陳碧雲、蕭福松、郭乃甄等人指訴甚詳,復有現場平面 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金飾買入登記簿、現場測繪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9月26日函送之原附表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洪瑞宏所為之辯解,顯 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洪瑞宏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訊據被告曾兆崙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開車載劉建華他們過去,不知道他們去行竊云云,惟 查,被告曾兆崙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業據證 人劉建華、楊國鋒結證明確,且彼此之證述互核相符,復經 告訴人趙又嫺指訴甚詳,復有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9 月26日函送之原附表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曾兆崙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四、訊據被告何萬章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5、8、9、12所示之 犯行,辯稱:伊只認識邱進勝,曾見過劉建華及曾兆崙,但 與他們不熟,不曉得楊國鋒,邱進勝曾與朋友到台東找伊, 但沒有賣東西給伊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贓物及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聚寶盆2個,係拿到台東縣卑南鄉的綠色 隧道售予被告何萬章一節,分據證人邱進勝、劉建華、楊國 鋒結證無訛,且證述互核相符;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電視係 拿到台東售予被告何萬章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建華、鍾禮山 結證明確,而證人邱進勝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該電視係送 給被告何萬章,其所為贈送之證述,與證人劉建華、鍾禮山 之證述不符,顯係迴護之詞。至於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之 物,分別持至花蓮鳳林火車站附近及台東火車站新站售予被 告何萬章,業據證人劉建華、楊國鋒結證明確,且彼此證述 一致。被告何萬章多次向被告邱進勝等人收購物品,且電視 僅以7千元或1萬元之價格收購,亦據證人鍾禮山證述在卷,
足徵被告何萬章對於所收購之物品係屬贓物有所認識。綜上 ,被告何萬章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足堪認 定。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1項第1款「 於夜間侵入住宅」修正為「侵入住宅」,亦即不問白天或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均成立加重竊盜罪,並於100年1月26日公布 ,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又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扣案之螺絲起子、拔釘器、老虎鉗均係金屬製,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六、⑴核被告邱進勝就附表一編號1- 3、5、12-14、16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 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就附表編號6、15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附表編號4 所犯上開2罪及附表編號 17所犯上開2 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及毀損罪處斷。⑵核被告劉建華就附表 一編號1-3、5、12-14、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4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8- 11、15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⑶ 核被告楊國鋒就附表一編號2、3、5、12-14、16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就附表 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 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8-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 上開2罪及附表一編號17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及毀損罪處斷。⑷ 核被告洪瑞宏就附表一編號1- 3、12、14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⑸核被告曾兆崙就附表一編 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 盜罪。⑹核被告何萬章就附表一編號1、5、8、9、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邱進勝、劉建 華、洪瑞宏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被告邱進勝、劉建華、 楊國鋒、洪瑞宏就附表一編號2、3、12、14、17之犯行;被 告邱進勝、楊國鋒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被告邱進勝、劉 建華、楊國鋒就附表一編號5 、16之犯行;被告邱進勝、劉 建華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 、曾兆崙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被告劉建華、楊國鋒就附 表編號7-10之犯行;被告邱進勝、劉建華就附表編號15之犯 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何萬章所犯上開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毀壞門扇 入室行竊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理。公訴人認 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被告 劉建華、楊國鋒就附表一編號8、9之犯行;被告劉建華就附 表一編號11之犯行;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 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被告邱進勝、劉建華就附表一編號 15之犯行,均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又附表一編號2、3、12-14、16 所示之犯罪行為人,起訴書附表均載明3 人以上,惟起訴法 條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犯行,起訴書附表已載明於夜間犯之,惟起訴法條漏引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起 訴書附表已載明係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犯之,惟起訴法條漏 引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另附表一編號4、10所示 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邱進勝、楊國鋒、劉建華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邱進勝、楊國鋒、劉建華每次行
竊均有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詳,且彼此供述互核相符,其等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拔釘器 、老虎鉗係屬兇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至明,因兩者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八、被告邱進勝、洪瑞宏、曾兆崙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邱進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附表一編號1-6、12-17所示之罪;被告洪瑞宏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3、12、14、17所示 之罪;被告曾兆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劉建華就附表一編號1、8- 16之犯行及被告楊國鋒就附 表一編號2- 5、17之犯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偵查犯罪之警員承認各該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 判之事實,有被告劉建華於99年5月20日之自白書、99年5月 21、25日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楊國鋒於99年 5 月2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均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分別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邱進勝前有妨害 自由及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之不法素行;被告劉建華前有詐 欺及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之不法素行;被告楊國鋒前有傷害 及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之不法素行;被告洪瑞宏前有多次竊 盜與施用毒品之不法素行;被告曾兆崙前有傷害及多次竊盜 之不法素行;被告何萬章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販賣及及施用毒品之不法素行,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 鋒、洪瑞宏、曾兆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不思憑 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 人之財物,或單獨或數人攜帶兇器,或破壞門鎖而犯之,對 一般民眾身家財產安全之侵害非小,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而被告何萬章故買贓物,徒增被害人 取回被竊財物之困難,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洪瑞 宏、何萬章均有多次犯行,兼衡被告邱進勝自陳高中肄業、 被告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曾兆崙、何萬章均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何萬章之經濟 狀況均不佳,被告曾兆崙之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重,迄今猶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邱進勝坦承大部分犯行,被 告劉建華、楊國鋒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 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茲就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何 萬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與被告邱進勝、劉建 華、楊國鋒、洪瑞宏就編號一附表17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所 有,且係供其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 據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函送併辦部分 ,與附表一編號12- 15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洪瑞宏涉有附表一編號4 、15、16所示之犯行 ,因認其涉犯竊盜、侵入住宅、毀損之罪嫌;被告曾兆崙涉 有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因認其涉犯竊盜、侵入 住宅、毀損之罪嫌;被告劉明治、張清海涉有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犯行,因認其涉犯竊盜之罪嫌;被告何萬章涉有購買 附表三所示贓物之犯行,因認其涉犯故買贓物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 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 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 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 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 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 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洪瑞宏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 、15、16所示之 犯行;被告曾兆崙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 犯行,均辯稱:未參與犯罪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洪瑞宏、 曾兆崙涉犯上開犯嫌,編號1 部分係以被告劉建華之自白( 被告曾兆崙有一同去行竊,在車上把風)、證人楊國鋒之證 述(指認監視錄影帶之人為被告洪瑞宏、曾兆崙)、告訴人 李昆錦、蔡英華之指訴、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 部分係 以被告楊國鋒之自白(被告洪瑞宏入內搬了1 台液晶電視, 被告曾兆崙在外把風)、證人劉建華之證述(其未參與該次 犯行,事後聽楊國鋒說分到滿多錢)、告訴人江國勇之指訴 及現場照片;編號15部分係以被告劉建華之自白(被告曾兆 崙有入內行竊,被告洪瑞宏在外把風)、告訴人陳建仁之指 訴、現場照片;編號16部分係以被告劉建華之自白(被告洪 瑞宏有去行竊)、被告邱進勝之自白(其與被告劉建華、楊 國鋒去偷,被告劉建華建議其與被告楊國鋒、洪瑞宏去偷) 、被害人蕭詹朝玲之指訴、現場照片等資為依據。經查,被
害人李昆錦、蔡英華、江國勇、陳建仁、蕭詹朝玲之指訴、 現場圖、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其等有失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 被告洪瑞宏、曾兆崙亦有參與各該犯行。被告邱進勝亦有參 與編號1、16之犯行,並未提及被告曾兆崙有參與編號1之犯 行,亦未提及被告洪瑞宏有參與編號16之犯行。又被告楊國 鋒並未參與編號1 之犯行,其雖稱監視錄影帶中之人有被告 洪瑞宏、曾兆崙,惟卷內並無該監視錄影帶或該錄影帶之翻 拍照片可參,是被告楊國鋒指認之監視錄影帶內容為何不明 ,況其指認是否正確亦非無疑。至於被告洪瑞宏、曾兆崙有 參與編號4 之犯行,僅有共同被告楊國鋒之供述,而被告劉 建華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係事後聽聞被告楊國鋒說該次分到 滿多錢。另被告洪瑞宏有參與編號15、16之犯行及被告曾兆 崙有參與編號15之犯行,只有共同被告劉建華之供述,然共 同參與編號16之犯行之被告邱進勝供稱該次係其與被告劉建 華、楊國鋒去行竊,而被告楊國鋒及劉建華於本案均有多次 之竊盜犯行,對於各次參與行竊之人員能否正確無誤之記憶 ,實屬有疑。
五、訊據被告劉明治、張清海均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犯行,均辯稱:未參與犯罪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劉明治 、張清海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劉建華之自白(與被告劉 明治、張清海一起去,張清海在樓下把風,劉明治開車接應 )、告訴人張正佐之指訴、現場照片為依據。經查,告訴人 張正佐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其等有失竊之事實,並 無法證明被告劉明治、張清海亦有參與該次犯行。且被告劉 建華於警、偵訊雖稱該次係與被告劉明治、張清海共同行竊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稱被告劉明治、張清海均 未參與該次犯行,自難單憑被告劉建華先後不一之供述,遽 為不利於被告劉明治、張清海之認定。
六、訊據被告何萬章均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未曾向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等人購買贓物 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何萬章涉犯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係 以被告邱進勝之自白(電視載到台東賣給被告何萬章)、被 害人黃群彥之指訴、現場照片;附表三編號2 之犯行,係以 被告劉建華之自白(金飾在台東車站賣給被告何萬章)、告 訴人蕭福松之指訴、現場照片;附表三編號3 之犯行,係以 被告劉建華之自白(贓物拿去被告何萬章家賣給他)、告訴 人陳建仁之指訴、現場照片為依據。經查,被害人黃群彥、 蕭福松、陳建仁之指訴、現場照片等證據,雖可證明上開被 害人有遭竊之事實,惟無法作為其等失竊之贓物係由被告何 萬章收購之認定。且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視,被告邱進勝
雖於警訊時供稱行竊後將電視載到台東賣給被告何萬章,惟 證人即被告邱進勝於偵訊時結證稱:電視是劉建華拿去賣, 事後聽劉建華說載至台東賣給何萬章等語,其先後所述不符 ,況證人即被告劉建華於偵訊時結證稱:電視是在知卡宣附 近賣給邱進勝的大哥等語,亦與被告邱進勝所述歧異,自無 法證明該電視係售予被告何萬章。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係由被告楊國鋒持往台東華泰銀樓典當一節,有金飾買入登 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楊國鋒證述明確,是被告劉建 華所為該次竊得之金飾係售予被告何萬章之供述,顯與事實 不符。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劉建華雖證稱售予被告 何萬章,惟無其他證據可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因此 遽為不利被告何萬章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洪瑞宏、曾兆崙、劉明治、張清海、何萬章 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就被告洪瑞宏、曾兆崙、劉明治、 張清海、何萬章之上開犯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本院尚 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備 註│
├──┼───┼───────────────┼────────┼────────────────┼───────┤
│ 1 │邱進勝│99年4 月15日14時許,駕車前往李│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洪瑞宏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劉建華自首 │
│ │劉建華│昆錦、蔡英華位在花蓮縣壽豐鄉豐│條第1項第2、3、4│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 │
│ │洪瑞宏│裡村中山路之住處(詳卷),攜帶│款之竊盜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持其中之螺絲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何萬章│子破壞後門門鎖入內竊取藍寶石5 │刑法第349條第2項│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顆、黃金約10兩及淑女對錶1對, │之故買贓物罪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隨即駕車前往台東縣卑南鄉綠色隧│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道,將上開物品售予何萬章。 │ ├────────────────┤ │
│ │ │ │ │何萬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2 │邱進勝│99年04月29日某時,前往黃群彥位│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洪瑞宏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楊國鋒自首 │
│ │劉建華│在花蓮縣壽豐鄉豐裡村民生路之住│條第1項第2、3、4│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 │
│ │楊國鋒│處(詳卷),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款之竊盜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洪瑞宏│,持其中之綠色拔釘器破壞浴室窗│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戶入內,竊取電漿電視1 台,並破│ │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壞工作室門鎖竊取人民幣約1 千元│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日幣約3萬元、泰幣約1千元、港│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幣約3千元。 │ │。 │ │
│ │ │ │ │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3 │邱進勝│99年4 月中旬某日,前往陳英花位│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洪瑞宏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楊國鋒自首 │
│ │劉建華│在花蓮縣光復鄉大進村中山路之住│條第1項第2、3、4│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 │
│ │楊國鋒│處(詳卷),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款之竊盜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洪瑞宏│,持其中之綠色拔釘器破壞大門入│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內竊取金牌15面。 │ │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2、3、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4 │邱進勝│99年4 月中旬某日下午,前往江國│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楊國鋒自首 │
│ │楊國鋒│勇位在花蓮縣鳳林鎮大榮五路之住│條第1項第3款之竊│項第3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處(詳卷),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盜罪刑法第306條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開門入內竊取液晶電視1台。 │第1項之侵入住宅 │。 │ │
│ │ │ │罪 │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3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5 │邱進勝│99年4 月23日14時許,前往黃文諄│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楊國鋒自首 │
│ │劉建華│、陳思彤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條第1項第2、3、4│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
│ │楊國鋒│之住處(詳卷),攜帶附表二所示│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
│ ├───┤之物,持其中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示之物沒收。 │ │
│ │何萬章│門鎖入內竊取茶葉約20台斤、液晶│刑法第349條第2項│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電視1台、撲滿1個(內約有2 千元│之故買贓物罪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耳環及銀飾1批、女用手錶1只│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並將電視載至台東售予何萬章。│ │。 │ │
│ │ │ │ │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