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莊敏鳳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陳玉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因中風產生腦內出血、高血壓、肺 炎及腦室炎,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即受監 護人次女為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人長子莊晉權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玆因受監護人每月須花費新臺幣(下同)32 ,300元醫療費用,而聲請人為專心照顧受監護人,已辭去工 作,無力繼續負擔上開龐大費用,且受監護人名下亦無存款 可供因應,故為維護受監護人之利益,擬出售受監護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人未來生活及照護費用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 1 項及第2項第1款、第1113條亦已揭示。
三、經查:
(一)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莊晉權 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復於103年6月5日會同 莊晉權,開具財產清冊及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陳 報本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字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會同莊晉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後,再聲請裁定 准許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程序
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二)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 事裁定、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支出明細表、衛生福利 部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護理之家住民應收帳款表、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契稅、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及 臺東縣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到庭陳述綦 詳,復獲受監護人之其他子女莊敏瑛、莊晉權均同意聲請人 上開代理處分行為,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受監護人99 至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 人名下僅於101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46,015 元, 受監護人名下已無任何存款,僅有兩筆不動產,足認受監護 人現無現金可供支付爾後養護費用,是聲請人上開所請,核 屬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應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時應為其利益妥適處分 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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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號與地號 │ 面 積 │ 權利 │
│號│ │(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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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 116.7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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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東縣臺東市○○段000○號 │ 191.53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