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3年度,29號
TTDV,103,家他,29,2014062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陸雅林
相 對 人 陸慶章
關 係 人 陳月美
      陳采邑律師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3年6月3日 因腦幹中風,無法自理生活,並領有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月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年6月3日因腦幹中風,無法自理其生活 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目前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其程序及 實體利益,且有助於程序順利進行,應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采邑律師,87年間自 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即分別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北兼金、馬分會法務專員、業務組主任、專職律師組學 習律師及副執行秘書等職,現則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 會之執行秘書,有臺東律師公會核發之律師證及個人學經歷 基本資料各乙份附卷可考,核其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及豐富經驗,復經其同意擔任程序監理人乙職,有同意書乙 份存卷可憑,並佐以聲請人亦陳稱對選任陳采邑律師擔任程 序監理人無意見等語,堪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 ,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 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正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