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4號
TTDV,103,婚,24,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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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彭春連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歐國俊  原住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婚後初期夫妻關係尚稱融洽,並於臺東市共同賃屋謀 生,惟被告竟於100年7月以到高雄市謀職為由,離開兩造在 臺東市之居所,手機號碼旋即更改,原告雖設法透過親友與 其聯繫,要求其返家共同生活,但始終無法聯絡,迄今兩造 僅於102年9月被告之母歐銀花生日時,短暫在臺東縣金峰鄉 戶籍所在地晤面一次,原告曾請求被告返家共同生活,若不 願返家,則勉強維持婚姻,亦無意義,但被告支吾其詞,亦 不願提供手機號碼,此後再度失聯。是以,兩造既已分居多 年,彼此已無感情,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 而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7年12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像、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 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卷第5頁)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姪女林秋華到庭證述:被告是伊 姨丈,伊約有兩年半沒有看到被告,聽原告說被告是在高 雄,好像有女朋友,原告是在臺東工作,被告之前有來臺 東與原告同住在開封街住址,兩造剛結婚時感情很好,被 告要離開前有認識一個女生,後來因為這樣吵架,伊不知 道被告為何離家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645至66頁)明確,堪信屬實。是以,被告無故離 家,棄原告不顧,致兩造長期處於分離之中,應認已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比較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 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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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