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92號
TTDV,103,司票,92,2014060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程懷慶
相 對 人 江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5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萬元,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 發票地為臺東縣海端鄉○○村○○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裁第78條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