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謝富威
謝澈勤
一、債務人謝富威及謝澈勤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
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富威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謝澈勤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筆,金額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162,07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謝富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7,586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
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謝澈勤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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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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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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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7,586元 │ 102年12月16日起至 │ 1.83% │ 103年1月17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103年5月8日止 │ │ 清償日止 │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103年5月9日起至 │ 2.83% │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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