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5號
TTDV,102,小上,5,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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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祥州
被 上訴人 吳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
日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 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原審違反上 開見解,以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限,不因原告 自行投保車體險,而得享有逾其所受損害之利益,顯有適用 法律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 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 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 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 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至



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 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本院68年台上字 第42號判例謂:「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 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 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 題」,即在闡述斯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 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已受領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代步費之理賠金,依前揭意旨,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 喪失,但在受領範圍內已移轉與保險人即國泰產險公司, 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審認定上 訴人因已受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代步費之理賠金, 該部分已受填補,不得享有逾其所受損害之利益,而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辯稱國泰 產險公司告知附約無代位求償問題等情,因該代位權乃權 利之法定移轉,而與權利人之主觀意識無涉,故難採憑。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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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