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2號
TTDM,103,重訴,2,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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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木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木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榮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99年10月間,先自外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作為模型 ,並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陳文欽(音譯)處,取得子彈 作為材料,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頂樓,以自備工具及材料(詳附表一),製造具殺傷力、可 發射子彈之霰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霰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霰彈槍金屬擊發機構2枝(槍枝 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前揭子 彈之彈頭拔起,加入釣魚用鉛珠彈,裝上彈頭後再加以封存 ,而製造完成子彈共14顆。上開槍枝、子彈及主要零組件製 造完成後,分別藏放在潘榮木之上揭住處、停放於該住處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及於同市○○路00 號附 近承租之鴿舍內,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8日7 時55分許 ,為海岸巡防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在潘榮木 之上開住處、上揭自小客車,及上揭鴿舍內,扣得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供本案製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器物,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 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 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 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 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 於法不合(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 本件移案機關員警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 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將本案 扣案如附表二之槍枝等物,送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所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鑑定程序即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 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6、60、64),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60至65頁)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 :該違背法定程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參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4、65 至6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工具、附表二所示 之製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本院核發搜索 票(參警卷第1、2頁)、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3 至18頁)、臺東 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參警卷第29至34頁)、扣押 物品清單(參偵卷第23頁),以及扣案物照片24張(參警卷 第37至48頁)在卷可稽。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 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參照)。本件扣案之霰彈槍含半成品4枝、霰彈長槍 1 枝及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如下:
㈠霰彈槍含半成品部分: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土造霰彈槍,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握把及土造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 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 ),認係土造霰彈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③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認係金屬擊發機構(含金屬握把);④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金屬擊發機構(含金屬握把)。 ㈡霰彈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認係土 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㈢子彈14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 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6至19反頁)。是本件扣案之土造霰彈 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霰彈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4顆(剩6顆 )、金屬擊發機構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確均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2項規定之槍枝、子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霰彈槍、霰彈長槍、子彈及金 屬擊發機構,均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項第2 款之「前款各式槍砲所 使用之子彈」、同條項第2 項之「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 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製造上開槍枝、子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無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製造犯意,製造 上開槍枝3枝、子彈14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2枝,時間緊接 ,各係屬接續一製造行為。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槍枝、 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行為之意思, 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製造上開土造霰彈槍2 枝、霰 彈長槍1枝、子彈14顆及金屬擊發機構2枝,據其供述:係用 於在(臺東縣卑南鄉)富源、嘉豐地區獵捕山豬,有射擊過 ,將霰彈彈頭拔掉,再裝入鉛珠彈,這樣打山豬力道較大, 然並未傷人或犯過刑案等情(參警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 66頁);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科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11頁)。足徵被告所辯並無持槍傷人或擁槍 自重之念頭等語,尚屬可信,且核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製造 槍、彈之行為不同。又被告在警詢即坦承製造、持有上開槍 彈之犯行,雖與自首要件不符,然其主動坦承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製造器具等物,態度尚可,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衡以被告 警詢稱退休無業,尚無惹事生非之前案資料。綜上各情,因 認被告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縱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 年,仍與其實際犯罪情節失諸 衡平,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 被告雖於警詢供述:扣案之霰彈槍子彈5顆、9顆,是伊朋友 陳文欽(音譯),大約50、60歲左右,案發前約1、2月前給 伊的云云(參警卷第25頁)。然其供承:他已經肝硬化去世 了,他以前住在臺東市康樂那裡等語明確(參警卷第25頁; 本院卷第67頁),是尚無從證實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2枝、霰彈長槍1枝、 子彈14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2 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 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有違政府對於槍砲彈藥管制 之法律政策,且被告年逾65歲,猶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 性,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警偵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槍彈供犯罪之用,或在 公共場所射擊,或有基於其他不法動機而製造、持有之情, 所生危害非鉅,參諸被告前尚無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 件、製造器具之數量,及槍枝殺傷力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靠小孩給生活費,及領輕度視覺機能 障礙之補助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且就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辯護人雖以: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無前科,請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 然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須「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 具殺傷力槍枝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次,減輕 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依法不在得為緩刑宣告之 範圍。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認使其足收刑罰教化之效,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為具 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2枝、霰彈長槍1枝、子彈14顆(經試 射8顆後,餘6顆),及編號4、5所示之金屬擊發機構,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條、第8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未經許 可所製造、持有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均沒收。再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參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併諭知均沒收 。至經試射擊發之子彈8 顆,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已不具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製造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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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扣得地點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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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型鑽孔機 │潘榮木位於臺│ 1臺 │
│ │ │東縣臺東市四│ │
│ │ │維路1段558巷│ │
│ │ │54號住處頂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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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固定機座 │同上 │ 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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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提鑽孔機 │同上 │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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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提線鉅機 │同上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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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各式鑽頭 │同上 │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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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彈簧 │同上 │ 1支 │




├──┼───────┼──────┼─────┤
│ 7 │改造工具 │同上 │ 1批 │
├──┼───────┼──────┼─────┤
│ 8 │散彈彈殼 │同上 │ 1個 │
├──┼───────┼──────┼─────┤
│ 9 │鉛珠彈 │同上 │ 1批 │
├──┼───────┼──────┼─────┤
│ 10 │改造槍管 │同上 │ 1批 │
├──┼───────┼──────┼─────┤
│ 11 │槍托 │潘榮木在同市│ 1枝 │
│ │ │○○路00號附│ │
│ │ │近承租鴿舍內│ │
├──┼───────┼──────┼─────┤
│ 12 │散彈彈殼 │同上 │ 18顆 │
├──┼───────┼──────┼─────┤
│ 13 │鉛珠彈 │同上 │ 1批 │
├──┼───────┼──────┼─────┤
│ 14 │槍背帶 │同上 │ 1條 │
└──┴───────┴──────┴─────┘
附表二(扣案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編│扣案地點│扣案物(送鑑│ 鑑 定 情 形 │鑑定結果│
│號│ │物) │ │ │
├─┼────┼──────┼──────────────┼────┤
│1 │潘榮木位│土造霰彈槍2 │均認係土造霰彈槍,由金屬擊發│具殺傷力│
│ │於臺東縣│枝(槍枝管制│機構、金屬握把及土造金屬槍管│ │
│ │臺東市四│號分別為: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維路1段 │0000000000、│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 │
│ │558巷54 │0000000000)│。 │ │
│ │號住處頂│。 │ │ │
│ │樓 │ │ │ │
├─┼────┼──────┼──────────────┼────┤
│2 │潘榮木在│霰彈長槍1枝 │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具殺傷力│
│ │同市康樂│(槍枝管制編│、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 │
│ │路80號附│號:00000000│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近所承租│76)。 │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 │ │
│ │之鴿舍內│ │ │ │
├─┼────┼──────┼──────────────┼────┤
│3 │同編號2 │霰彈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 │具殺傷力│
│ │、3 │、霰彈子彈9 │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 │ │




│ │ │顆,試射8顆 │而成,採樣8顆試射(剩6顆),│ │
│ │ │(剩6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 │潘榮木住│金屬擊發機構│認係金屬擊發機構1枝,含金屬 │不具殺傷│
│ │處旁所停│1枝(槍枝管 │握把3枝。 │力 │
│ │放車牌號│制編號:1102│ │ │
│ │碼7030- │132880)。 │ │ │
│ │CQ自用小│ │ │ │
│ │客車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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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潘榮木在│金屬擊發機構│認係金屬擊發機構1枝,含金屬 │不具殺傷│
│ │同市康樂│1枝(槍枝管 │握把。 │力 │
│ │路80號附│制編號:1102│ │ │
│ │近所承租│132879)。 │ │ │
│ │之鴿舍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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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