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4號
TTDM,103,訴,3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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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男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37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男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門號:○九七八八一一八一七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俊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 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嗣經員警對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俊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 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 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俊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人洪惠坤方邑諒利嘉偉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3份(102 年度聲監字第76號、聲監續字第103、118號)、通聯譯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 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 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 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 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 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 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 (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 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伊是向董美憶買毒品等語(警卷第3 頁),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董美憶有販賣毒 品之行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自白,惟此係因偵查中未經訊問所致,參諸上 開實務見解,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至附表編號4至5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 有販賣之事實,辯稱:係合資或幫他人購買云云(警卷第 2-5頁、他卷第83-84頁),是此部分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為圖私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尚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均屬重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雖否認犯罪,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尚知即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之次數為5次、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另考量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 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家庭狀況為未 婚、有母親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於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 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 現行貨幣而言;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 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79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皆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 附表所示之罪名項下,就其所得金錢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而供其分別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附表所示之罪名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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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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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2年7月5日下午2時│由黃俊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 │黃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許,在被告位於臺東縣│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方邑諒使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臺東市勝利街158巷10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 │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支及 │
│ │弄17號之住處。 │,於左揭時、地,將價格500元 │SIM卡壹張(門號:○九七八八 │
│ │ │(重量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 │一一八一七號),均沒收,如全│
│ │ │賣予方邑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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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2年7月9日凌晨1時│由黃俊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 │黃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方邑諒使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東縣臺東市勝利街158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 │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支及 │
│ │巷10弄17號之住處。 │,於左揭時、地,將價格1000元│SIM卡壹張(門號:○九七八八 │
│ │ │(重量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 │一一八一七號),均沒收,如全│
│ │ │賣予方邑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3 │於102年7月10日下午4 │由黃俊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 │黃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方邑諒使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東市傳廣路之東東KTV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 │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支及 │
│ │對面鹹酥雞攤位。 │,於左揭時、地,將價格500元 │SIM卡壹張(門號:○九七八八 │
│ │ │(重量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 │一一八一七號),均沒收,如全│
│ │ │賣予方邑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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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102年7月15日晚上8 │由黃俊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 │黃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27分許,在臺東縣臺│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洪惠坤使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
│ │東市四維路1段附近。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 │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於左揭時、地,將價格3500元│SIM卡壹張(門號:○九七八八 │
│ │ │(重量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賣 │一一八一七號),均沒收,如全│
│ │ │予洪惠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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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102年9月17日晚上10│由黃俊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 │黃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時48分許,在臺東縣太│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利嘉偉使用│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麻里鄉外環道之仁和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 │品所用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 │
│ │所前。 │,於左揭時、地,將價格3000元│張(門號:○九七八八一一八一│
│ │ │(重量約0.6公克)之安非他命 │七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賣予利嘉偉。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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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