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樊勝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樊勝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樊勝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 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 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 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 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 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樊勝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 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樊勝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樊勝輝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