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叙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叙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叙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 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 8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叙興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聲請既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參,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參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叙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受刑人原可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上揭解釋意旨,因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