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珀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0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珀銘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珀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8日至103 年1月3日期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 路之旅遊服務中心旁,先後徒手竊取汪李春梅、金皓所有, 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機車之螺絲及螺帽,共計得逞5次,並 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嗣經員警調閱上開旅遊服務中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許珀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汪李春梅、金皓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被害人汪李春梅及金皓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之旅遊服務中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珀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許珀銘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許珀銘雖係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惟觀諸其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訊問,尚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 再參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針對被告犯案時 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 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輕度 智能不足之狀態,但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3年6月11日北總東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103年度簡字第37號卷第12、14至16頁),是被告自無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次竊取他人之煞車螺絲 、螺帽,已對他人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甚不可取,併衡 酌其所竊得之煞車螺絲、螺帽,現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 卷第17、18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廚師 、經濟狀況還好、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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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機車車牌號碼│竊取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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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汪李春梅│GM3-469(銀) │102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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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汪李春梅│GM3-469(銀) │103年1月3日上午8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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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皓 │589-MTA(白) │102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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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皓 │589-MTA(白) │102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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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皓 │589-MTA(白) │102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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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