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3年度,357號
TTDM,103,東交簡,357,2014061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及 第11列「南島大『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南島大『道 』」,及第20列「晚間11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晚間11時『2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傅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駕駛人飲酒 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 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 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 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對行車 安全已生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公共危險刑事 前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 險案件,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嗣於酒後復未能理 性處理行車糾紛,反而持具相當殺傷力之鐮刀並出言恫嚇被 害人,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心理壓力與不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 ,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及希望從輕量刑,兼衡酌被告為恐嚇



行為時所持器具之危險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以務農維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未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03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13頁、第55頁及第 61頁),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