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3年度,355號
TTDM,103,東交簡,355,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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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 犯行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 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 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 04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 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 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需扶養年 逾70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欄」、本院卷第7頁及其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具狀陳稱:因經濟狀況及需照顧高齡母親,無力一次 完納罰金總額,請求准以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頁7),依 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被告可於執行時向檢察 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 服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權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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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