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3號
TTDM,103,易,143,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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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號
                   103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3號、103年度偵字第289、348、61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村○ ○路0號之源聖宮,徒手竊取郭聰斌所有置於該處倉庫內之 寶馬牌3HP空氣壓縮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 發還郭聰斌]。得手後,將之置於不知情之劉錦松所有位於 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0號工寮內。嗣郭聰斌之同事胡 翰文、莊志豐經調閱源聖宮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林畏經營址設臺東縣鹿野鄉 ○○村○○路000巷0號之資源回收場,竊取林畏所有置於該 處之銅線1批。得手後,再將之賣予不知情之林畏,得款2,8 00元花用殆盡。嗣林畏經調閱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於102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再前往林畏經營之上址資源回 收場,竊取前揭林畏所有之銅線1批。得手後,再將之賣予 不知情之盛輝五金企業社資源回收業者張素貞,得款2,800 元花用殆盡。嗣員警據報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1月28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村○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竊取許志偉所有停放 在前揭地號土地上之挖土機配置之電瓶2顆(編號115E41R號 ,價值8,000元)、胡忠志所有亦停放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 挖土機所配置之電瓶1顆(編號115E41R號,已發還胡忠志) 。得手後,將前揭3顆電瓶賣予不知情之盛輝五金企業社資 源回收業者張素貞,得款共1,335元。嗣員警據報循線追查 ,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之某日中午(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德」之男子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嫌竊盜案件(檢察官 另分案偵辦)為警查獲,員警並徵得甲○○同意,採取其尿 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志偉胡忠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審理時 俱坦承不諱。且: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聰斌於警 詢(警0852卷頁8至9);證人劉錦松於警詢(警0852卷頁10 至14)及偵訊(偵289卷頁23至24);證人即劉錦松前妻藍 春妹於警詢(警0852卷頁15至17);證人胡翰文於警詢(警 0852卷頁18至19)及偵訊(偵289卷頁21至22);證人莊志 豐於警詢(警0852卷頁20至21)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0852卷頁22)、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852卷頁23)、刑案現場測繪圖(警 0852卷頁24)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0852卷頁25至28)附 卷為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畏於 警詢(警0818卷頁5至9)及偵訊(偵348卷頁30至32);證 人張素貞於警詢(警0818卷頁11至12);證人即林畏之弟林 德村於警詢(偵348卷頁38至40)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818卷頁10)、盛輝五 金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08 18卷頁13)、刑案現場測繪圖(警0818卷頁14)、現場採證



照片5張(警0818卷頁15至17)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竊盜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忠志於警 詢(警1785卷頁5至6);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偉於警詢(警17 85卷頁7至8);證人張素貞於警詢(警1785卷頁9至11)及 偵訊時(偵614卷頁23至25)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785卷頁12)、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搜索筆錄(警1785卷頁13至15)、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785卷頁16)、盛輝五金企業社收受物 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1785卷頁18)、刑 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警1785卷頁20至28)附卷可 佐。
㈣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其於102年12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一情,有搜索同意書(警0815卷頁 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該中心檢驗總表(警0815卷頁6至7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0815卷頁8)等附卷足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 3年5月24日戒治完畢釋放後,旋於前述戒治完畢5年內之95 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至5日內之某時施用毒 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係 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志偉胡忠志之財產法益 ,為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
2.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貪圖私慾,多次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被告前即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尚難認其 有悔改之意,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復數次(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 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 惟考量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入約7,000元,經濟 狀況勉持(警0815卷頁1「受詢問人資料欄」)、離婚需扶



養年逾60歲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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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