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寶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尤正凱
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寶德係重度智能障礙人士,因此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態,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凌 晨2 時43分許,行經林耀軒經營之「三耀機車出租行」(址 設臺東縣臺東市○○里○○路000 號)前時,因見林耀軒所 有停放於該出租行騎樓停車棚內之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 台,得手後即騎乘 該自行車離去。嗣經司法警察據報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耀軒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 5至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本院卷 第72頁勘驗筆錄),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資佐 證(警卷第10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 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 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 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夜間至林耀軒騎樓停車棚內竊 取財物,惟該騎樓停車棚係林耀軒在其住宅外騎樓處自行加 蓋之空間,主要供停放營業機車所用,進出口處無設置大門 ,亦未以其他方式禁止他人出入,兩旁雖有以細鐵條欄杆與 馬路做區隔,惟高度不高、縫隙也大,隔離功能有限,為一 開放式空間等情,業據證人林耀軒於警詢時陳述:「伊與妻 子平日均居住在二樓,而被竊腳踏車停放的位置,係在其住 處一樓,該處設有車輛停放處及泡茶區,平時都是開放空間 ,遊客及朋友都可以在該處任意進出;兩側有用鐵欄杆圍起 來,一樓進出口沒有設置大門,夜間不會用鎖鍊圍起來,也 沒有設置其他方式禁止他人進入,只有通往二樓居住處所進 出口才會上鎖」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0頁), 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1至65頁),則該停 車棚既非林耀軒日常居住之場所,亦非住宅以外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則被告之竊盜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應屬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於102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 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 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 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 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 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另案101年度易字第339 號、第382 號竊盜案件中,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 、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之結果,認為:被告之語文智商 為40,操作智商為42,顯示其為重度智能障礙程度,語文理 解能力有限,對於各項生活中之事物,僅能被動配合、順從 或執行,思考連結有缺損,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高度障礙 ,且缺乏主動有效問題解決能力,故其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 之緣故,致其心理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狀態乙情,此有該院101 年12月25日東醫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頁背面以下);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針對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9號、第382號竊盜案件所為,然考諸一般精神 醫學實務,精神病患之障礙程度難以於短期間內治癒,甚而 有愈加惡化之趨勢,且被告於85年5 月27日鑑定障礙等級為 中度智障(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之臺東縣政府103年4月28 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 ),時至101年11月8日鑑定時已加深為重度智能障礙,顯見 被告智能障礙情形確實越加嚴重,而本件案發日期為102 年 12月26日,又晚於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東榮民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日,則被告精神障礙情形應難以 有正向之發展,是以,本院堪認其確有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復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 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犯罪原因及年籍資料,時而需 經父親尤正凱在旁協助其理解訊問內容之意涵,方能自行陳 述,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因 該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甫因竊盜案件服刑期滿出監即再犯本件竊盜 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併斟酌遭竊之自行車業經被告於查獲後歸還被害人,被害人 亦表示尋獲之自行車與當初失竊時之狀態相同、沒有其他損 失,兼衡被告之職業(除草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智識程度(不識字)、領有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