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3年度,20號
TTDM,103,原簡,20,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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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
103 年度原易字第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 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 00號其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後,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 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3 月2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 4 月1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東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5 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1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 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於警詢中已供出毒品來源 ,請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供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前之102 年12月間毒品來源「小胖 (王○政)」、「阿菊(陳○菊)」等人,司法警察迄今均 尚未查獲或移送,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3 年6 月12日東警刑 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 第6 頁)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本院卷2 第16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機會,復經法院 判處徒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戒 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 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 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 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供出其毒品來 源(惟未因而查獲,業經說明如前),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 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並已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及藥物控制,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9-20 頁),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元,家中尚有 父親及姊姊賴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檢警迄今均未扣案,衡 情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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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