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天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7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天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天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天龍於本 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傷害案件經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再犯本件傷害之犯行,顯見其法 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不知克制自己脾氣,僅因細故即以 手持酒瓶及火爐毆打被害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 性傷口(約10公分)、臉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頭部挫 傷及右手燒燙傷等傷害;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等項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