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 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6 月19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①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罰金3 萬元確定;②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 定;③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潛在危 害,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偵查 庭中表示不會再犯,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所騎乘者為重型機 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及據被告陳稱其患有糖尿病,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倚賴 姊姊寄錢(每月新臺幣1000元),小孩在桃園均已成年(偵 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