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東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被害人謝欣倚停在路旁之車輛, 對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所騎乘者為輕型機車,暨其 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木工,每月工作約15日,每日收 入約新臺幣1600元至1800元,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一個 小孩賴其照顧,及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