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3年度,357號
TTDM,103,原東交簡,35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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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魁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魁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魁元於民國 103年5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富 源村,已飲畢酒類(高粱酒 1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 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臺東縣臺東市○○路 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 上10時53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龔魁元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 ,以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 原東交簡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猶未從中記取教訓 ,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 率爾駕車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以怪手司機為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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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