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3年度,301號
TTDM,103,原東交簡,301,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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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2行有關「臺東縣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證據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 ,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另考量被 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 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惟念其犯後坦認 不諱,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日薪約 新臺幣(下同)800至900元、家庭狀況為離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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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