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漢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漢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漢輝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3月6日 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東縣 臺東市○○路000號前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後行約2 至3 公尺即行經忠孝路與初鹿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倒 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為直行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陳菅蘭行經該處,孫 漢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因而撞及陳菅蘭,造成陳菅蘭倒 地後遭自小貨車車輪碾壓胸口,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 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孫漢輝在員警前往肇事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陳菅 蘭雖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惟其於到院時即無 自主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亦無效果,於同日下午4 時宣告 死亡。
二、案經陳菅蘭之兄陳戊己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相字卷第4至5、49至5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在場 民眾傅麗卿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相字卷第56至57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字卷第11至13頁)、肇事車輛照片、肇事現場照片(相字卷 第16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相字卷第30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菅蘭因本 件車禍受傷,終因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等節,亦有馬偕紀 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9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相字卷第34至46、60至70頁)等件可資佐證。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 第5 款、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 44歲,且自80年間即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 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為直行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撞 及被害行人陳菅蘭,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終因傷重不治 而死亡,其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 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 ,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 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 ,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 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車禍係發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 ,理由復敘明當日上訴人係與其女友張○珠一同至KTV飲 酒,順路載其女友返家而肇事。如果無訛,上訴人顯係於下 班之後,攜女友飲酒作樂至凌晨,於載送女友返家途中肇事 致人於死,能否謂上訴人之過失係發生於與執行主要業務有 關之附隨業務之際,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以種植釋迦為業, 平日係以肇事之自小貨車載運機具及釋迦,亦即駕駛自小貨
車為其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然案發當時其係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前往雜貨店為朋友買酒,於消費完畢、準備倒車離開時 發生車禍,並非正在從事業務或與其業務相關之工作,則被 告之駕駛行為,與其種植釋迦之業務,無直接且密切之輔助 關係,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非為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均在肇事現場等 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在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相字卷第1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陳 菅蘭,致被害人陳菅蘭受傷不治死亡,不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權益,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然面對過失,且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表示 道歉誠意、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獲得被害人家 屬原諒(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之和解協議書及收據),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兵工學校畢業,務農、經濟情 況尚可,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34頁),及檢察官表示尊重被害人 家屬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