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8號
TTDM,102,訴,148,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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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富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春富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 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不得擅自販賣,仍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賣毒之聯絡工具,嗣有曾 曉光、王志強、陳彥廷、林準傑、胡家瑋、高偉安等6 人, 以附表所示之電話撥打王春富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 事宜,王春富即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曾曉光等6 人,共 計21次。經司法警察對王春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而發現上情,嗣王春富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檢察官 發布通緝,於102 年3 月15日遭警緝獲時,當場扣得含前開 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乙支,及另支與本案無關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前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案扣押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支,係



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 非供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 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行動電話並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曾曉 光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1 第8 頁正反面、第15頁、第110 頁、本院 卷第29頁、第54頁),核與證人曾曉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92頁、第97頁),並有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與曾曉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卷1 第8 頁)及曾曉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 第9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志 強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1 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第15頁、第11 0 頁、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核與證人王志強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21頁至23頁、第29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志強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 第8 頁反面)及王志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2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志 強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1 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第15頁、第11 0 頁、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核與證人王志強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22-23 頁、第29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志強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 第9 頁)及王志強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2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扣 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志 強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1 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第15頁、第11 0 頁、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核與證人王志強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20頁、第23頁、第29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志強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 第9 頁)及王志強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2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 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彥 廷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1 第15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 核與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36頁背面、第42頁至4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陳彥廷持用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 第6 頁反面)及陳彥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39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彥 廷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1 第15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 核與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36頁背面、第42頁至4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陳彥廷持用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 第6 頁背面)及陳彥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39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彥 廷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1 第15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 核與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36頁背面、第42頁至4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陳彥廷持用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 第6 頁背面)及陳彥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39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彥 廷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1 第15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 核與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36頁背面、第42頁至4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陳彥廷持用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 第6 頁背面)及陳彥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39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九、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彥 廷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1 第15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 核與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36頁背面、第42頁至4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陳彥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卷1 第7 頁)及陳彥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39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彥 廷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1 第15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 核與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37頁、第42頁至4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陳彥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 第7 頁)及陳彥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39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準 傑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1 第3 頁至第4 頁、第15頁、第110 頁、本 院卷第29頁、第54頁),核與證人林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54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準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 第3 頁)及林準傑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5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 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而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提 示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準傑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上開譯文交易毒品成功幾次?販賣何種毒品?數量多少?地 點?金額?)林準傑有帶朋友來,我有賣給他朋友,金額、 數量我忘記了,但我有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 卷1 第4 頁),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準傑?)沒有,只有賣給林準傑的朋友,他朋友使用林準 傑的手機,透過手機跟我聯絡。」等語(偵卷1 第110 頁) ,然證人林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白證稱:「我施用的毒 品是向王春富購買的。我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跟王春富聯絡,都是去王春富租屋處交易的,通聯內容都是 我要跟王春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新臺幣1000元,有 交易成功,他當面拿給我毒品,我當面給他1000元。」等語



(偵卷1 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亦已供稱: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林準傑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則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甚有可能係誤認販賣對象為林準傑 的朋友而已,本院仍認定被告係販賣毒品予林準傑;又被告 經司法警察提示其與林準傑上開時間的通聯譯文後,仍就該 通聯譯文內容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僅 係誤認販賣對象係林準傑之朋友,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仍 屬自白犯罪。因此被告之自白仍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 堪予認定(以下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販賣毒品予 林準傑之犯行均同)。
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準 傑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1 第3 頁至第4 頁、第15頁、第110 頁、本 院卷第29頁、第54頁),核與證人林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54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準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 第3 頁背面)及林準傑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5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準 傑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1 第3 頁至第4 頁、第15頁、第110 頁、本 院卷第29頁、第54頁),核與證人林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54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準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 第3 頁背面)及林準傑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5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準 傑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1 第3 頁至第4 頁、第15頁、第110 頁、本 院卷第29頁、第54頁),核與證人林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54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準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 第3 頁背面)及林準傑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5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準 傑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1 第3 頁至第4 頁、第15頁、第110 頁、本 院卷第29頁、第55頁),核與證人林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54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準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 第3 頁背面)及林準傑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5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準 傑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1 第3 頁至第4 頁、第15頁、第110 頁、本 院卷第29頁、第55頁),核與證人林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 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54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準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 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及 林準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51頁)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
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準 傑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1 第4 頁、第15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29 頁、第55頁),核與證人林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偵卷1 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54頁),並有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準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 第4 頁)及林準傑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1 第5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扣案行動 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胡家 瑋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1 第4 頁、第15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29 頁、第55頁),核與證人胡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偵卷1 第63頁、第66-67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胡家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偵卷1 第4 頁)及胡家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卷1 第64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高偉



安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1 第5 頁、第15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29 頁、第55頁),核與證人高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偵卷1 第75頁、第8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與高偉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1 第5 頁)及高偉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7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高偉 安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1 第6 頁、第15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29 頁、第55頁),核與證人高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偵卷1 第75頁、第8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與高偉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1 第5 頁背面)及高偉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卷1 第7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高 偉安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卷1 第6 頁、第15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 29頁、第55頁),核與證人高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偵卷1 第75頁,第8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與高偉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偵卷1 第6 頁)及高偉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1 第7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十論罪科刑:
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同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其附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其所為上開6 次犯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販賣對象、地 點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 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④又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 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 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當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 言,而所稱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至10、 18至2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至於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供稱: 「林準傑有帶朋友來,我有賣給他朋友,金額、數量我忘記 了,但我有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偵卷1 第4 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準傑?)沒 有,只有賣給林準傑的朋友,他朋友使用林準傑的手機,透 過手機跟我聯絡。」等語(偵卷1 第110 頁),看似未承認 其販賣毒品予林準傑,然誠如上述,此應可能係被告誤認販 賣之對象為林準傑之朋友,且被告對於其與林準傑間的通聯 譯文內容係聯繫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均坦承不諱,被告對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主要部分,亦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之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仍構 成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另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亦均自白犯罪,有前揭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自應認其此部 分犯行亦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他人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 程度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各次販賣之數量、 金額非多,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



游大盤賣家情節輕微;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在電子遊戲場上班,家裡尚有母親失明待其照顧,而其姊 姊平時也會返家照顧母親,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 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又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雖有400 元 、500 元及1000元之別,然其既為下游賣家,各次所得金額 差距不大,情節亦相去不遠,爰不以此區別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 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 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 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 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 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 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常取決於檢警監 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 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十餘次,甚至數十次以上, 加以95年7 月1 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 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 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 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 ,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 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 得量刑動輒十餘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 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 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 法第57條事由妥善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犯後均能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僅係販賣毒品下游,每次販賣毒品數量 非鉅,總計販賣價金僅16900 元,所獲利益有限,其販賣次 數雖高達21次,惟買家僅有6 人,而其家中尚有母親、姊姊 期待其出獄改過,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 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 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 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不生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 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 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如所得財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之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因價值確定,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被 告所有,供其持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背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共計169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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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新臺幣)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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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曉光 │102 年1 月29日下│臺東市四維路│曾曉光以門號0000000000│王春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1 時42分 │之國泰大樓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春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
│ │ │ │邊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事宜,王春富乃於前開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曾曉│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
│ │ │ │ │光。 │ │
├──┼────┼────────┼──────┼───────────┼──────────────┤
│ 2 │王志強 │102 年1 月26日下│臺東市傳廣路│王志強以門號0000000000│王春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4 時許 │之東東KTV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春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
│ │ │ │口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事宜,王春富乃於前開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間、地點,以500 元價格│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王志│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
│ │ │ │ │強。 │ │
├──┼────┼────────┼──────┼───────────┼──────────────┤
│ 3 │王志強 │102 年2 月19日凌│臺東市傳廣路│王志強以門號0000000000│王春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晨5 時46分許 │之東東KTV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春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
│ │ │ │口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事宜,王春富乃於前開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間、地點,以500 元價格│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王志│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
│ │ │ │ │強。 │ │
├──┼────┼────────┼──────┼───────────┼──────────────┤
│ 4 │王志強 │102 年3 月5 日中│臺東市傳廣路│王志強以門號0000000000│王春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12時46分許 │之東東KTV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春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




│ │ │ │口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事宜,王春富乃於前開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間、地點,以400 元價格│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王志│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
│ │ │ │ │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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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彥廷 │102 年1 月28日中│臺東市四維路│陳彥廷以000-000000號室│王春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12時8 分許 │之國泰大樓門│內電話撥打王春富使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
│ │ │ │邊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號行動電│
│ │ │ │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王春富乃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2 公克安非他命予陳彥│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
│ │ │ │ │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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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彥廷 │102 年1 月28日下│臺東市四維路│陳彥廷以000-000000號室│王春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5 時27分許 │之國泰大樓門│內電話(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
│ │ │ │邊 │6 購毒者電話欄,誤載為│○○○○○○○○○○號行動電│
│ │ │ │ │000-000000號)撥打王春│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富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買賣事宜,王春富乃於前│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
│ │ │ │ │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 │
│ │ │ │ │價格販賣0.2 公克安非他│ │
│ │ │ │ │命予陳彥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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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彥廷 │102 年1 月29日中│臺東市四維路│陳彥廷以000-000000號室│王春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12時30分許 │之國泰大樓門│內電話撥打王春富使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
│ │ │ │邊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號行動電│
│ │ │ │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王春富乃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地點,以500 元價格販賣│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1 公克安非他命予陳彥│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
│ │ │ │ │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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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彥廷 │102 年1 月31日下│臺東市四維路│陳彥廷以000-000000號室│王春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5 時45分許 │之國泰大樓門│內電話撥打王春富使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
│ │ │ │邊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號行動電│
│ │ │ │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王春富乃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地點,以500 元價格販賣│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1 公克安非他命予陳彥│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
│ │ │ │ │廷。 │ │
├──┼────┼────────┼──────┼───────────┼──────────────┤
│ 9 │陳彥廷 │102 年2 月11日晚│臺東市四維路│陳彥廷以門號0000000000│王春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上11時52分許 │之國泰大樓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春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
│ │ │ │邊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事宜,王春富乃於前開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販賣0.2 公克安非他命予│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
│ │ │ │ │陳彥廷。 │ │
├──┼────┼────────┼──────┼───────────┼──────────────┤
│ 10 │陳彥廷 │102 年2 月12日下│臺東市四維路│陳彥廷以門號0000000000│王春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2 時至3 時許 │之國泰大樓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春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
│ │ │ │邊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事宜,王春富乃於前開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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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