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66號
TTDM,102,易,26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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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研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研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研蓁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使用,極可能淪為 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 意,於民國102年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葉萬隆之電話,佯裝為葉萬隆表弟徐貴廷並稱:酒駕車禍 急需用款和解云云,致葉萬隆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下 午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又於 翌(4)日上午11時許,再以相同方式使葉萬隆陷於錯誤, 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 成員復於4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沈祐瑲之電話,佯為沈祐瑲之朋友「小余」欲借款30萬元 ,致沈祐瑲陷於錯誤,向其友人康慶宏調借款項,於同日下 午3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上開3筆款項隨即均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詐欺取財得逞。嗣葉萬隆向其表弟徐貴 廷電詢借款一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萬隆、沈祐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潘研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 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



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潘研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萬隆、沈祐瑲、證人即告訴人沈祐瑲之友人康慶宏分 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潘研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戶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葉萬隆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埔里郵局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潘研蓁)、康慶宏之八里鄉農會匯款申 請書(收款人潘研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服務部102年6月21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618號函、 103年1月10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507號函、103年3月 10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52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修正後提罰金之最高數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固 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騙集團及渠等 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 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 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 物品之際所能窺知,顯難認其就詐騙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 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故被告應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另被告以1次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 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葉萬隆及沈祐瑲詐 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
(三)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 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 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匯款至其 帳戶內,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詐諞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 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亦助長詐欺取財犯行,所 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尚知及時悔悟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並無前 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兼衡其係因夫妻均失業,因家中經濟問題始誤觸法 網;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 為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家中尚有其餘債務 待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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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