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2年度,30號
TTDM,102,原侵訴,30,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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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鑫
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巳○○與友人代號0000甲000000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於民國102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邀約甲男之 友人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女)及其堂妹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87年7月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同至巳○○位於臺東縣鹿野鄉 ○○村○○路00巷0號住處前之空地飲酒聊天。嗣甲男騎乘 機車搭載乙女離開前往購物,巳○○見僅餘A女一人,且A女 已不勝酒力,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扶至停放於 上開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廂型車內,使A女躺於該車 後座座椅,違反A女之意願,以跨坐在A女身上之方式,先行 親吻A女及脫掉A女之內、外褲,經A女以腳頂踹前方座椅, 且以肩膀甩開巳○○等動作,明確表示不願且拒絕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之意思後,巳○○仍利用其強勢之體力,強行將陰 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以滿足自己之性慾。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就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甲男、證人乙女及證人0000甲0000 00A以代號表示(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第 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證人A女、證人甲男、證人



乙女及證人0000甲000000A於警詢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巳○○、辯 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 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警卷所附刑案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甲00號廂型車位置 圖、被告模擬動作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巳○○ 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案照片編號10之相關文字說明(分見警卷 第24頁、第25頁、第28頁及第30頁),係員警就本案之偵查 經過等情形加以製作之文書,係就本案於案發後所製作之特 定審判外書面陳述,與上開紀錄文書之性質不符,應認不具 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 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 院審判期日,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茲 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 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當時伊和A女都酒醉,伊將A女扶倒車上後,是A女主動 說要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男於102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邀約甲男之友人 乙女及其堂妹A女一同至被告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 ○路00巷0號住處前之空地飲酒聊天,嗣甲男騎乘機車搭 載乙女離開前往購物後,巳○○將A女扶至停放於上開住 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廂型車內,使A女躺於該車後座 座椅後,被告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甲男及乙女於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0頁、第133頁 至第138頁),並有刑案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甲00號廂型 車位置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各1份、紙本電子發票2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分 見警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彌封袋內),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當天晚上和乙女偷跑 出來遇到被告和甲男,乙女由於認識甲男,被告和甲男便 約伊和乙女一起去喝酒,之後伊和乙女就一起去被告的住 處喝酒,當時被告和甲男一直邀我們喝酒,伊和乙女一直 喝,喝到最後,伊和乙女都已經醉了,後來乙女被甲男帶 走,所以就只剩下伊和被告在一起,因為伊一直反胃想吐 ,被告就看伊可能不舒服,就把伊帶去被告家的一部車上 ,當時伊坐在箱型車的後排,被告先把座位旁邊的東西整 理乾淨後,被告就跨坐在伊身上,然後被告就先親伊的嘴 唇,之後被告把伊的褲子脫掉,然後就把手伸入伊的下體 ,再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當時伊有掙扎,但是伊沒有很 大力,因為那時候伊已經沒有力氣了,當時被告在性侵伊 的時候,伊有用腳踹,但是沒有踹到被告,只踹到椅子, 肩膀也有搖晃想要掙脫被告,當時伊想要反抗,但是因為 喝醉已經沒力氣了,也沒有力氣講話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8頁)。且本院依職權囑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針對A女作心理衡鑑(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其 就A女鑑定結論為:「精神科診斷:案主對遭受性侵害仍 有不好的感覺,事發後仍會不自覺想到加害人對她做的行 為。案主自述案件對其影響大,在案件發生後一個月呈現 哭泣、害怕、無助、做惡夢的情形。案主表示有絕望感、 想死的念頭,但不敢做。案主在看到新聞、報紙報導相關 性侵事件時,會感到痛苦。案主在案件後出現割腕之行為 ,表示割腕很多次,看到手滲血後感到較緩解,惟事後仍 感到痛苦。案主在案件發生後強烈出現不想上學,且有蹺 課、蹺家的行為,認為自己在案件發生後偏差行為增加, 課業也明顯退步。從病史推論、事實敘述及目前所表現的 症狀,案主被性侵後不久已呈現「急性壓力反應」;而根 據案主的事實描述,症狀呈現,目前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 「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案主之全量表智商77,約於 中下範圍。在會談過程中案主對問話均能切題回答,表達 能力可;測驗過程案主配合度可,能理解指示語並執行。 從案主陳述當日事情發生經過,顯示其具一定陳述能力, 只是當時酒醉致使在時間長短與事件發生順序上推測可能 出現片段與扭曲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亦可佐 之A女確實係非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發生前揭行為,。(三)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是伊的堂妹,伊認識被 告和甲男,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和甲男便約伊和A女一起 去喝酒,之後伊和A女就一起去被告的住處喝酒,當時被 告和甲男一直邀我們喝酒,伊和A女一直喝,喝到最後, 伊和A女都已經醉了;A女和被告不認識,也不是男女朋友 ;伊與A女喝完酒之後回到伊住的地方睡覺,當天早上伊 睡醒之後,伊看到A女在講電話,伊就看到A女在哭,A女 跟伊說她跟她男友吵架,很難過。A女和伊同時就講一句 ,我們有話要告訴對方。A女就說昨天晚上被告性侵她,A 女說被告把她扶到一個車子裡面,當時A女想吐,A女就跑 去家裡拿一個袋子給A女,吐完的時候,被告就把吐的東 西不知道丟到哪裡,之後就開始親A女,並且被告就把生 殖器官進入到A女的生殖器官,性侵完畢後被告就幫A女整 理衣服,又把A女扶到椅子上;當時A女在跟伊講這些事情 的時候,A女的情緒很傷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38頁)。查證人乙女雖並未親見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 之過程,然其證述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內容之證詞, 仍可用以證明A女敘述自身遭遇時之身心反應,又證人乙 女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其與被告無存有仇怨之事實,證



人乙女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於罪,衡情應無編造上開情 節之理;又證人乙女應係證明被害人A女陳述事情經過時 之反應,並以此補強A女證言之可信性,而非直接證明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圖、車牌號 碼0000甲00號廂型車位置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 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證據在卷可 參,均可補強A女證言之可信性。綜上所述,本院權衡A女 應無虛詞致使被告身陷囹圄之可能,則A女所為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
(四)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寅○○,待證事實:案發 當天被告家裡有很多人,在廣場上發生的聲音,屋內都可 以清晰的聽到,被告的母親曾經出來制止很多次,但並沒 有聽到被害人受性侵的時候,有任何求救的聲音(見本院 卷第22頁反面)。然證人A女業已證稱:當時伊有掙扎, 但是伊沒有很大力,因為那時候伊已經沒有力氣了,當時 被告在性侵伊的時候,伊有用腳踹,但是沒有踹到被告, 只踹到椅子,肩膀也有搖晃想要掙脫被告,當時伊想要反 抗,但是因為喝醉已經沒力氣了,也沒有力氣講話了等語 ,業如前述,故證人寅○○縱使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未 提及被害人A女有任何求救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 141頁反面),亦與A女之上開證述無違。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 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未經A女同意而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 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強暴 」,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 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且該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符合「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其中之一而為性交,即無論



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之餘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568 號、第709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害人A女曾以腳頂踹前方座椅,且以肩膀甩開被告等 動作,以表達其抗拒之意,惟仍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 內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 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 以上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且被告前揭 犯行造成A女身心創傷甚深,諒非一般常人所能承受,對 渠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堪信已產生不良之影響,被 害人A女受侵害後之生活處境與心理狀態已非昔日,尤其 精神上之傷害甚鉅,於案發後不久甚而呈現「急性壓力反 應」,此有上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況被告自案發 迄今,一再飾詞否認,意圖卸責而毫無悔意,並未與被害 人A女協調和解,兼審酌其自承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 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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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