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盧宏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月23日南市交
裁字第裁74-Z8C041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60公里處,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 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3 年1月2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6200-E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60公 里處,經測速槍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61公里,原告尚 未行經該路段時,就已發現該處有舉發單位警員正對違規 貨車開立罰單,俟原告行經該路段後,發現測速槍置於三 腳架上,警員並未手持測速槍目視前方車輛,亦未舉紅旗 將原告攔下,而係於原告即將駛至關廟交流道時,始攔停 原告,明顯不符合攔檢車輛之規定。
(二)警員攔下原告後,告知原告時速161公里,超過規定速限 ,並開立罰單,然原告駕駛之車輛為1500CC、車齡為13年 之國產老車,每小時時速根本無法達到161公里,何況原 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正值下班時間,經過車輛眾多, 警員亦同時向另一貨車駕駛人開立罰單,試問警員係如何 辨識行經此路段車輛之違規事實。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60公里處,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110公里,時速161公里)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 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 鎖定原告駕駛車輛之前端,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61( 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209.8(單位:公尺),不受他 車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且全程目視確 認原告之車輛,始予以攔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 數據供原告觀看後,始依法舉發。至原告訴稱警員並未手 持測速槍目視前方車輛,亦未舉紅旗將原告攔下,明顯不 符合攔檢車輛之規定,且違規當時正值下班時間,經過車 輛眾多,警員同時向另一貨車駕駛人開立罰單,其如何辨 識行經此路段車輛之違規事實一節,經審視錄影及錄音光 碟內容,原告係經舉發單位警員以上開雷射測速槍測得其 時速高達每小時161公里後,立即驅車上前攔停,並當場 出示雷射測速槍數據供原告檢視,告知其違規事實,此有 舉發單位103年3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採證錄影、錄音光碟1片、雷射測速儀顯示行車速度161 公里,測距為209.8公尺狀況照片2幀及雷射達測速槍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三)復查本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廠牌:KUSTOMSIGNAL S、型號:Pro-Lite、器號:LP02283之【非照相式】雷射 測速槍,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 :102年10月1日,有效期限:103年10月31日等語,本件 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2年12月10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槍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該測速槍為非照相式,故無相片 可資提供,舉發警員當時出示之速度數據即為直接證據。 由於雷射測速槍係藉由雷射波之發送與接收測速與測距, 儀器配有抬頭顯示幕,正中央有十字標供瞄準使用,可看 見雷射光瞄準的位置,且可在夜間使用,只要瞄準目標車 輛,扣住扳機,抬頭顯示幕及液晶顯示幕均會出現速度, 若失去目標則雷射測速器會閃爍數據,2秒後顯示幕便清 除,若一直有速度顯示,放開扳機即會鎖定數據,本案警 員使用上開測速槍,針對原告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並於測 得原告超速後,驅車自後方攔停原告,清楚告知原告已對 其車輛予以鎖定測速,並向其出示雷射測速槍測得之速度
及測距值數據,復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 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原告訴稱警員同時向另一貨車駕駛人開立罰單致本案可能 誤判,經被告審視錄音內容,並無上開情事,堪認舉發單 位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當值信賴,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國 道警交字第Z8C041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 74-Z8C0418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 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3年3 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錄音光碟1 片、雷射測速槍顯示狀況照片2幀及雷射測速槍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2年 12月3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於本院 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 車以時速161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1公里之違規行為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廠牌:KUSTOMSIGNALS 、型號:Pro-Lite、器號:LP02283之【非照相式】雷射 測速槍,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 :102年10月1日,有效期限:103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本院卷第18頁 反面)可參。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2年12月10日,尚 在該雷達測速槍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該測速槍為非 照相式,故無附舉發時採證相片,惟舉發警員舉發當時即 出示之速度數據,此有雷射測速儀顯示行車速度161公里 ,測距為209.8公尺狀況照片2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 0頁),經本院覆驗採證光牒無訛。又查,雷射測速槍係 藉由雷射波之發送與接收測速與測距,儀器配有抬頭顯示 幕,正中央有十字標供瞄準使用,可看見雷射光瞄準的位
置,且可在夜間使用,只要瞄準目標車輛,扣住扳機,抬 頭顯示幕及液晶顯示幕均會出現速度,若失去目標則雷射 測速器會閃爍數據,2秒後顯示幕便清除,若一直有速度 顯示,放開扳機即會鎖定數據,本案警員使用上開測速槍 ,針對原告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並於測得原告超速後,驅 車自後方攔停原告,清楚告知原告已對其車輛予以鎖定測 速,並向其出示雷射測速槍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數據,復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 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三)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 定原告駕駛車輛之前端,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61(單 位:公里/小時)及測距209.8(單位:公尺),不受他車 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且全程目視確認 原告之車輛,始予以攔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 據供原告觀看後,始依法舉發。至原告訴稱警員並未手持 測速槍目視前方車輛,亦未舉紅旗將原告攔下,明顯不符 合攔檢車輛之規定,且違規當時正值下班時間,經過車輛 眾多,警員同時向另一貨車駕駛人開立罰單,其如何辨識 行經此路段車輛之違規事實一節,經本院審視錄影及錄音 光碟內容,原告係經舉發單位警員以上開雷射測速槍測得 其時速高達每小時161公里後,立即驅車上前攔停,並當 場出示雷射測速槍數據供原告檢視,告知其違規事實,原 告當場亦向員警表示不該違規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3年3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頁)檢附採證錄影、錄音光碟1 片、雷射測速儀顯示行車速度161公里,測距為209.8公尺 狀況照片2幀(本院卷第19-20頁)可參。堪認本件雷射測 速儀測速對象確為原告所駕之上開車輛無訛,尚無誤判之 可能。又原告以駕駛之車輛為1500CC、車齡為13年之國產 老車,每小時時速根本無法達到161公里云云,按老車未 必無法超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真實,況 經本院審視錄音內容,原告自始並未否認違規情事,反一 再反覆向執勤警員請求免罰或改開其他較輕違規罰單如未 攜帶駕照等,以替代本件超速罰鍰處分,惟經員警以此將 涉及偽造文書之違法並嚴詞拒絕,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國道警交字第Z8C04182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內有警員附載相同 事項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原告所訴殊難採信,準 此,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合格,一次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且偵測時以雷射光
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 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影響, 堪認舉發單位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當值信賴,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有以時速161公里之高速 行駛於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路段,而有超速51公里之行為 ,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 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