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
孫丁君律師
輔 佐 人 盧旭彥
李嘉祿
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
王 淳律師
蔡東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輔 佐 人 許文仁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
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展延至98年4月6日;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99年7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6,489元,及其中3,080,3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9,406,092元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建字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核 其所為,均以系爭工程契約為據,且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 同,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 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 訴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 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 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 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乃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委由被告代辦,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臺電公司應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負最後給付責 任。是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返還逾期違約金若 有理由,則臺電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顯受有不利益之影響 ,足認臺電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 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參加人委任被告代辦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4年5月間簽訂「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契約金額為832,000,000元(含稅),工程結算後之 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另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改制前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臺灣世曦公 司)則受被告委託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為被告 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工程屬參加人輸配電之土木設施,其主 要工作內容包括:路竹科學園區內特高壓電纜箱涵洞道;台
一線公路下特高壓電纜潛盾洞道;路竹科學園區內RD30-01 及RD30-06既有電纜箱涵之通風及照明;直井、通風口及相 關機電附屬設備及照明;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 地質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其中,直井工程 又分為VS-1至VS-7等7部份。
二、關於展延工期部分
(一)有關直井VS-5至VS-7推管工程(下稱系爭推管工程),因 被告變更設計取消VS-6直井,致推管發進需變更至VS-5直 井施作,使推管機需改自VS-5直井發進,致原告施作VS-5 直井過程中,在完成地下二層之底版施工後,必須暫停施 作,並待推管工程完成後,才能繼續施作後續作業項目。 而依被告核定之施工進度表可知,系爭工程VS-5要徑作業 ,將因此受影響達30日。又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變更 設計前)可知,原本自VS-6直井出發並至VS-7直井,推管 長度為22.5公尺,原訂施作日數為30日(發進作業及到達 作業共10日,推進作業為20日),嗣因取消VS-6直井施作 ,並變更設計改自VS-5直井出發,致推管長度變更為35.9 公尺,而增加13.4公尺,依相同工率計算後可知,應合理 展延之工期為12日(計算式:35.9÷22.5×20-20=12) 。系爭工程要徑作業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受影響,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1款第1目第2點及第7 點、第7條第3項約定,應展延42天。為此,原告曾發函請 求被告展延工期,惟遭被告拒絕。
(二)推管機於97年9月16日上午在地下進行掘進作業時,遭遇 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上未予標示之不明障礙物,因事故 地點附近之管線圖資料並未標明有任何管線或障礙物存在 ,經原告進一步向岡山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及公路局等單 位查詢,但仍未能取得上開不明障礙物之資訊。上開事故 發生翌日即97年9月17日,原告會同參加人高屏供電區營 運處與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進行現地勘察,始發現事 故地點存有廢基樁1支。嗣後經97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 及同年10月1日等3次會勘後,方確認該廢基樁係參加人配 合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拆遷「永安~興昌分歧大崗山給水 廠69KV線EAD,ED69鋼管桿」,而廢棄之大口徑(直徑180 公分)基樁。因原告必須拆除該廢棄基樁後方能繼續施工 ,故原告嗣後共耗費39日始將該廢棄基樁予以移除(自97 年12月3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致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 業達39日。系爭工程推管機遭遇廢棄基樁乙節,實非可歸 責於原告,故因拆除上開廢棄基樁致增加工期39天,實係 基於不可抗力所致,亦屬影響要徑之特殊原因,被告應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予以展延工期至98年4月6日 。為此,原告業已發函請求被告展延工期,惟亦遭被告拒 絕。
(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1.2.1雖約 定:「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並對 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 因應及補強措施,…其所需費用應自行計入投標總價內, …」,且系爭工程契約已編列「地中障礙物處理」之工項 及費用,並採一式編列。然本件爭議,係因被告於系爭工 程契約簽訂後辦理變更設計,將系爭推管工程改由VS-5直 井發進至VS-7直井,致使原告於施作過程中遭遇廢基樁, 並因此額外支出費用及工期。故該施工障礙顯非原告於投 標時所得預見,亦無法依上揭約定將所需費用計入投標總 價內。系爭工程契約所編列之「地中障礙物處理」乙項, 自不包含原告為處理廢基樁所生之費用及工期。又系爭工 程契約預算詳細表第壹二.2-04項所列「地中障礙物處理 」乙項,係列於第壹.2「建物及結構物保護」項目下,故 該「地中障礙物處理」乙項,是否係就系爭工程推管過程 中所遭遇之「障礙物排除」而設,本非無疑。再者,依「 地中障礙物處理」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工料僅有「高壓灌 漿」乙項可知,其所稱之「地中障礙物」,實指常見之一 般天然或其他地中障礙物。但本件原告所遭遇者,係直徑 180公分之廢棄大口徑鋼管基樁,顯然已非系爭工程契約 所稱之「地中障礙物」所涵括,且任何專業承商在投標時 亦無法預見。基此,不得以系爭工程契約已編有「地中障 礙物處理」之工項,即認定原告不得因推管工程遭逢廢基 樁而請求展延工期。
(四)原告於施作直井VS-5至VS-7推管段時,因遭遇圖說上未予 標示之不明障礙物(即廢基樁),為排除該廢基樁,需進 行「調查探測確認」、「核定清除計畫」、「執行清除計 畫(含機具修復)」等三階段作業後,方得繼續其他工項 之施作,而被告就前開三階段作業中之前二階段,即「調 查探測確認」及「核定清除計畫」部分,已同意分別給予 34天及28天之工期展延在案,本於同一法理,被告就第三 階段之「執行清除計畫(含機具修復)」,自應核實予以 展延實際影響要徑作業之工期39日,方為合理。被告本已 承諾就廢基樁清除作業之期間,另案核定得展延之工期, 不料臨訟反悔。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雖有約定:已逾竣工期限後所提 展延工期之申請,甲方(即被告)不予受理等語。但因原
告主張完工期限應予展延至98年4月6日,故即使原告於98 年3月13日始向被告申請延期,亦無逾越系爭工程之完工 期限。實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即98年2月 24日)前,即先後以97年12月15日(97)遠營字第511號 函及98年2月9日(97)遠營字第036號函,請求被告展延 工期,並無逾竣工期限始提出展延申請之情形。(六)系爭工程於98年4月6日竣工,而第三次契約變更書是於98 年9月簽訂。系爭工程竣工後,就本項所涉工期等爭議原 告已於98年5月1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由工程會就兩造爭議進行調解 中。嗣被告表示如第三次契約變更未簽訂,系爭工程無法 辦理驗收結案,原告乃好意配合被告先予辦理行政作業程 序,相關工期等爭議則由工程會進行中之調解程序處理。 上情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臨訟竟謊稱兩造於簽訂契約變 更書時已合意不追加工期,其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三、原告於97年9月16日在變更後之推管掘進路徑遭遇系爭工程 契約設計圖說上未予標示之廢基樁後,於97年10月27日向被 告提出「直井VS-5至VS-7推管前方施工地下障礙物排除計畫 書(三版)」,並經被告核定。原告依據被告核定之上開計 畫書增加施作「地盤改良」、「不明障礙物排除」、「推管 機具修復」、「鋼板樁打設」、「結構分析」等作業項目, 及修復施工機具,因此額外支出3,080,397元。此一額外增 加之工程成本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亦非因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所發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實作實算及第9條 「工程變更」之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承攬規定,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上開增加之工程款。
四、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要徑工作達81日 ,嗣經原告增加調派人力及機具,方於98年4月6日完成系爭 工程。職是,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約定,展延工期至 98年4月6日,方符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但被告無正當理由 拒絕辦理。被告於99年5月4日出具正式結算驗收證明書,雖 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41日,應扣減原告逾期違約金 39,406,092元,然因原告可展延工期81日,自無逾期完工41 日之情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遭扣減之違約金39,406,092元 ,及增加之工程款3,080,397元。原告否認本件有被告抗辯 之責任施工之爭點效,並於98年5月15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 爭議調解,惟不成立。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3條、第7條第3項、第9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6,489元,及其中3,080,39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9,406,09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關於原告主張推管工程要徑作業應展延工期30日部分:(一)兩造與設計監造單位於95年5月3日辦理會勘後發現,由於 直井VS-7原設計位置上方及前後佈滿六支大岡山給水廠橫 交幹管,經給水廠評估遷移有實質困難,於是決定變更VS -7直井之位置,但推管路徑依設計監造單位原先所核定之 變更後工程設計圖,仍規劃自VS-7直井發進並到達VS-6直 井,並無取消VS-6直井。嗣後於96年3月15日,原告乃以 原訂VS-6直井位置與本洲工業區區內之排水溝抵觸,需辦 理溝渠改道及鋪設施工便道作業,向被告建議將推管順序 改由直井VS-7直接推至VS-5,並取消VS-6直井。原告復於 97年9月15日提送推管施工計畫書(第二版)時,更改設 計監造單位原先所核定之設計圖,而規劃自VS-5直井直接 發進並到達VS-7直井,不再開挖VS-6直井,僅作地盤改良 。由於推管部分為責任施工,業經確定判決確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2005號裁定參照),在兩造間有爭點效,是否 取消VS-6直井及其取消結果均應由責任施工之原告負全責 ,而與被告無涉。由此可見,本件之所以取消VS-6直井, 事實上係因責任施工之原告為避免辦理溝渠改道及鋪設施 工便道作業以減省工期,而主動變更推管路徑改由VS-5直 井直接發進並到達VS-7直井,並非被告指示才做此變更。 另VS-6直井原先規劃位置即為本件廢基樁所在地點,倘責 任施工之原告未取消VS-6直井,於開挖VS-6直井同時即可 提前發現廢基樁並加以處理。從而,因責任施工之原告取 消VS-6直井,而如果有任何衍生影響要徑作業或遭遇廢基 樁等情,均需由責任施工之原告自行負責而與被告無涉。 原告欲主張依本件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展延工期及排除廢基樁之修復施工機具之費用,並無理 由。
(二)系爭工程之推管作業,依施工規範第024171章第1.2.1之 約定,係採「責任施工制」,承商本應事先對相關施工可 能遭遇之狀況加以檢算並因應,臺灣世曦公司站在監造單 位之立場僅係評估施工計畫之可行性及負責監督施作進度 符合預定工期,承商不能以臺灣世曦公司曾核定其施工計
畫,而將執行施工計畫過程中之所有風險歸由監造單位或 被告承擔,是原告主張本件所有事故皆因被告指示辦理變 更設計而造成云云,而不願就其取消VS-6直井負責,顯然 不符責任施工制之內涵及宗旨。又由於「責任施工制」相 關約定已正面規範承商不得事後請求增加費用,加以工程 契約價金經過雙方議價後即已決定,實在無法任由原告再 以任何理由或其他條文作為請求被告額外要求展延工期或 給付工程款,否則對競標之廠商將顯失公平,也與契約約 定不符。
(三)依系爭工程原預定進度網圖所載,原告所稱「VS-5地下二 層結構(拆第三,二層支撐)」工作項目,如果僅施作至 地下二層之底版,最遲應於97年7月6日完成,即就該工作 項目,網圖預定於97年6月22日開工,至97年7月21日完工 ,共30日,若以原告僅施作至地下二層底版,沒有施作地 下二層側牆,以工期除以二(15日)計算,原告最遲應於 97年7月6日完成,惟原告卻於97年7月25日始完成該工項 地下二層底版之施作,故原告就VS-5直井之施作已先遲延 19日工期在先。
(四)本件設計監造單位早在97年1月30日就函送VS-5~VS-7直 井變更設計概要圖(仍有VS-6直井,並未取消)予原告, 並於97年3月17日再次函頒變更設計概要圖(仍有VS-6直 井,並未取消)請原告據以施作,原告本可儘早預作準備 ,原告卻遲至5個多月(若以1月起算,則為7個多月)後之 97年8月27日才首次提出「VS-6至VS-7直井推管施工計畫 書」,而依系爭工程原預定施工進度網圖,VS-5~VS-7直 井推管段,早在97年4月27日原告即應進場施作,卻遲至 8月仍未進場施作VS-5~VS-7直井推管段,顯然原告已嚴 重遲誤工進,原告自應就嚴重遲誤工進之後果負責,怎能 反過來要被告為原告之遲誤負責。且原告97年8月27日提 出上開施工計畫當時,亦未提出調整VS-5直井施作工序計 畫之訴求(亦即仍是有VS-6直井),顯見原告原本依其評 估並不會因VS-5~VS-7直井路徑變更而影響工進,而原告 係在97年9月16日發生廢基樁事故後,方來函要求展延工 期,原告既為責任施工,就推管施工計畫書延遲送審而導 致整體工進往後延宕乙節,應自負其責。
(五)參加人當初為了與本洲工業區供電連結形成供電網路,本 工程潛盾洞道南端、VS-5直井(全部)及VS-6直井(局部 )當然須進入本洲工業區用地範圍內,否則如何與本州工 業區供電連結形成供電網路。顯見本案並無用地取得問題 。再者,依會勘記錄可知,當時不同意溝渠改道,主要是
防汛期間考量,並非用地取得問題,也就是「時間」問題 而不是「土地」問題。甚至後來原告推管撞到廢基樁,將 圍牆挖開、溝渠改道等來處理廢基樁,更可證明並無用地 問題,否則如何能使用該地。因此變更設計時考量保留 VS-6直井有其優點,而且只要於工期內避開防汛期來施作 VS-6直井,本洲工業區沒有不同意溝渠改道的理由。因此 ,變更設計圖H-1.08R3仍有VS-6直井存在,並未取消,而 是責任施工承商於施工計畫書中基於自己考量取消VS-6直 井。此觀97年9月24日會勘紀錄即記載「肆、各單位意見 :二、岡山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1)原則上同意施工 單位水溝改道。(2)施工單位請提供該處施工位置平面 圖及施工前照片,交本中心備查。(3)施工期間,須立 告示牌。(4)施工期間,施工單位須維持排水功能及順 暢,倘可歸責於工程施工造成之水災,須由施工單位負責 。(5)施工完成時,現場圍籬、水溝及週邊環境須復原 ;復原後,須請本中心至現場會勘確認,並由施工單位保 固一年」,足徵本件岡山本洲工業園區係同意溝渠改道, 並由施工單位修復並保固一年,若不能將溝渠改道,又怎 會記載要修復?要保固?顯見絕無原告所稱,岡山本洲工 業區服務中心不同意溝渠改道,故被告應就無法取得用地 負責之情。
(六)再依據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2.3.6工程 責任「(1)承商在未投標以前,應親到施工地點詳細勘 查,對於現場之地勢、地質、環境、交通運輸、公共管線 與設施、施工範圍內應挖填方情況、原有溝渠、建築物以 及當地之法規等應仔細勘查、調查研究或試挖,並須詳閱 有關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研究施工可行性、按圖詳予估 算,並詳細規劃工程施工所需時間、施工步驟及先後順序 暨其他有關事項,日後不得藉詞追加工價或工期。」「( 7)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或鄰近現有公路、私有道路、溝渠 、房舍等在設計圖上所註明之位置,係供參考之用,承包 商在施工前,應先確定其正確位置謹慎施工。若用地邊界 有疑義時,則承包商須於施工前自費向有關機關申請鑑界 或指定建築線。」意即依上開契約規定,涉及溝渠、施工 現場所需之安排,應為原告之責任。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施 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中2.4.5工程用地已 明白規定「承商為工程施工、開挖、設立施工設備、變電 站、工料加工場、工房、辦公室、倉庫及施工便道等所需 使用之私地,概由承商自行向土地所有人租用,所需費用 由承商自理。」契約既已約定工程用地概由承商自費處理
,其意為用地之取得為承商原告之責。
二、關於原告主張推管長度增加13.4公尺,應展延工期12日部分 :
(一)依系爭工程原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所示,取消VS-6直井,原 告至少可因此減省VS-6結構開挖工期13天(97年7月4日到 97年7月16日)及VS-6底版結構施作工期6天(97年7月17 日到97年7月22日),兩者合計至少減省19天,已足夠填 補原告所主張推管長度增加13.4公尺所應增加之12日工期 (被告仍否認原告主張因推管長度增加13.4公尺而工期需 增加12日乙事)。
(二)本件實係因責任施工之原告為減省工期才取消VS-6直井, 自應由責任施工之原告為其選擇負責,否則怎能謂為責任 施工。被告根本未指示取消VS-6直井,且依設計監造單位 核定圖說之規劃,VS-7直井位置變更後,推管段係由VS-7 直井發進並到達VS-6直井,顯見VS-6直井仍在要徑作業上 ,而取消VS-6直井後,因此減省之VS-6直井結構開挖、底 版結構施作等工作,合計原告至少多出工期19日,等於原 本規劃之要徑作業工期,因責任施工之原告取消VS-6直井 ,可縮短至少19日,自然與整體工期息息相關,原告主張 取消VS-6直井後,有關VS-6直井之相關工項不在要徑作業 而與整體工期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推管工程遭遇不明廢棄物,應展延工期39日部 分:
(一)系爭推管工程變更設計是由兩造與設計監造單位共同會勘 後所共同決定,非被告單方面決定,且依設計監造單位原 先所核定之變更後工程設計圖,並無取消VS-6直井,而是 事後依原告之建議,才取消VS-6直井,而VS-6直井原先規 劃位置即為本件廢基樁所在地點,倘原告未建議取消VS-6 直井,開挖VS-6直井同時即可提前發現廢基樁並加以處理 ,並可避免撞擊廢基樁之問題。故原告建議取消VS-6直井 所衍生影響要徑作業及遭遇廢基樁等情,乃係可歸責於原 告自己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況依潛盾段(含直井、推 管、隧挖及管路)一般說明三(一):「4.本工程係依據 現有地形圖,地質鑽探及試挖相關資料設計,該項資料除 摘錄於本設計圖外,其他均存於甲方,開標前均可供投標 廠商查閱以瞭解本工程及對施工可行性、工期與成本研判 之參考。乙方於得標後須自行再作補充測量、鑽探及試挖 ,相關費用已另編列,若有地中障礙物如殘留鋼板樁或型 鋼,乙方須自行清除,清除費用亦已納入相關項目及合約 總價,承包商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可知,此等不明
障礙物之排除,本即原告所應自行承擔之責,而不得另行 要求展延工期。本件爭議,先不論原告依前述施工規範第 1.2.1約定,本應事先對相關施工可能遭遇之狀況加以檢 算並因應,即以原告主張取消VS-6直井致未察覺廢基樁乙 節,亦是因原告於變更設計後建議取消VS-6直井所致。則 排除廢基樁所衍生之工期及費用,若不屬原責任施工原告 本即應負責之範圍(被告仍主張原告原本即應負責)的話 ,該等情事,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所致,實不應 要求被告負責。況且廢基樁非被告所設,原告根本沒理由 要被告負責。又本件工期爭議,與原告於投標前可否預見 該施工障礙或廢基樁,並不相關,蓋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即已額外核予原告共計62日曆天之工期,原告實不 能再額外要求。況且依據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 1.2.1條責任施工之約定,本件因排除廢基樁所衍生之工 期及費用,屬原告責任施工範圍,且廢基樁非被告所設, 自不得要求被告增加額外工期及費用。
(二)早在97年9月16日發生廢基樁事故之前,原告即有多次遲 延進場施工之情形,例如:VS-7直井鋼板樁進場時間預定 為97年4月27日,原告實際進場時間為97年7月20日,遲延 84天;VS-7直井地盤處理進場時間預定為97年5月4日,原 告實際進場時間為97年8月12日,遲延100天;VS-7直井推 管進場時間預定為97年7月23日,原告實際上遲至97年9月 8日方吊入推管機具準備施工,遲延46天。雖然依原告之 建議取消VS-6直井,但VS-5~VS-7直井推管段之施作,仍 需先兩端同時開挖VS-5及VS-7直井,兩端直井開挖完成後 ,再施作直井間之推管作業,故上開VS-7直井相關工作項 目之遲延施作,勢必將影響推管作業之進行。凡此,益證 本件原告完工遲延,實乃因原告多次遲延進場施工所導致 ,與排除廢基樁而需增加工期39日並無直接關係。況且被 告已就發現廢基樁後,「調查探測確認」及「核定清除計 畫」工作所需之時間額外給予62日曆天之工期,後續「執 行清除計畫(含修復機具)」依照責任施工之原則,原本 即在原告所應自行負責之範圍,實不應要求被告再展延工 期。
(三)依上開潛盾段(含直井、推管、隧挖及管路)一般說明三 (一)4約定,原告本即負有應該對於地形做進一步探測 之義務,倘若發現有地中障礙物就應該要儘速清除,此為 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依工程用語,可以說是原告針對地 中障礙物處理是責任施工,也就是原告必須要全權負責。 契約所舉鋼板樁或型鋼僅僅只是用來舉例做說明之使用,
並非僅限於鋼板樁、型鋼。所以開挖VS-6直井時碰到障礙 物之情況,已於契約中約定由承商自行清除,且不得因此 要求展延工期。
(四)況原告自97年9月16日推管施工遇到廢基樁日起至98年4月 6日實際完工日止,實際花費日數共計203天(即15+31+30 +31+31+28+31+6=203);依預定進度網圖原告應於97年7 月23日施作推管,而原告遲延進場,遲至97年9月8日才實 際進場,已遲延47天。又原告自97年9月8日開始進場施作 推管,至97年9月16日遇到廢基樁,時間共計8天,亦即進 場施作到碰到廢基樁,需8天。若原告能按預定進度網圖 準時於97年7月23日進場施作推管,推8天才會撞到廢基樁 ,則97年8月1日即會碰到廢基樁。若以原告實際上自碰到 廢基樁開始算起到實際完工日期為203天來看,原告若自 97年8月1日起於203天內完成工程(申報竣工),則原告 應可於98年2月19日完工,仍將比原核定之預定完工日( 98年2月24日)早,亦比實際完工日(98年4月6日)還可 提早46天完工,根本不會有逾期41天之情事發生,亦即若 原告是依預計時間進場施作推管部分而非遲延到97年9月8 日才進場施作推管,則被告所核給之日期,是夠其完成工 程。故本件非因撞廢基樁而影響施工要徑而逾期,實乃因 承商延誤推管進場施作時間等才會造成。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是規定「履約期限」,並未提到被告 有義務取得用地。而縱認為工程契約第7條有該意思(被 告仍否認),因本件為責任施工,則責任施工之規定,亦 為特別法規,應優先第7條一般規定而適用。
四、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失權規 定,亦違反民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已明文約定:「如因工程實際需 要,致須延長工期時,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 方得視實際酌予延期或不准延期,乙方對甲方之決定及核 定延期之日數不得異議。已逾竣工期限後所提之申請,甲 方不予受理。」可見是否准予延期、延期多久,被告本有 裁量權。原告所提出之請求展延工期函文,雖均在系爭工 程98年2月24日竣工期限前所提出,然為被告所拒絕,原 告本不得異議。又上開函文內容僅有就「因排除廢基樁請 求展延工期39日」及「VS-5直井之結構體因受推管路徑變 更影響無法施作影響要徑作業30日」,提出展延之申請, 並無就「推管長度增加13.4公尺請求展延工期12日」之部 分提出申請,故縱認為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仍有適用(被 告仍否認之),至少就「推管長度增加13.4公尺請求展延
工期12日」之部分,因原告係於竣工期限後才提出,自已 失權。
(二)系爭工程契約向來在履行上,倘若雙方對於契約有變更事 宜時,雙方最後會以契約變更書載明變更事宜,例如第一 次變更契約即變更總價並延長工期、第二次變更契約則僅 變更總價但未延長工期。雙方變更設計時,均已知推管長 度增加,兩造於98年9月就VS-5~VS-7直井推管段之調整 事項簽訂第三次契約變更書時,並明文記載不變更工期, 從未提及相關機具修復費用要求被告負擔。換言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延長工期、修復費用云云,業已悖離前 開第三次契約變更時雙方之合意,而棄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於不顧,並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三)原告雖主張調節VS-6直井並非第三次契約變更書所含括云 云,然契約變更內容四,僅是記載調整推管之位置、長度 ,根本沒有指要展延工期,也就是說工期是不做變動的, 否則契約變更書怎可能在記載本次契約變更工期展延0天 ,原告顯然故意曲解。再者,原告稱雙方口頭表示工期爭 議續行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倘雙方均已同意爭 議續行,身為專業廠商之原告怎可能同意在契約變更書中 記載變更工期展延為0天。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就原告「會勘調查廢基樁、擬定 及送審廢基樁清除計畫」之期間展延工期62日,並承諾就 廢基樁清除作業之期間,另案核定得展延之工期,詎臨訟 反悔云云。然查,該函文係記載:「旨揭 貴公司所提「 直井VS-6至VS-7推管前方地下障礙物排除計畫書(第三版 )」等,奉業主核復如下:(一)有關施工計畫書之技術 部分,尚屬可行,請據以辦理。(二)有關施工處理之工 期及費用,將另案方式辦理。」該函文說明欄第2項主要 在核定「直井VS-6至VS-7推管前方地下障礙物排除計畫書 (第三版)」,對於是否得另行展期乙事,並未明示,設 計監造單位即臺灣世曦公司僅中性地表示「另案方式辦理 」,並未指業主已同意展期。況在該函文發出之前,原告 並未正式申請展期,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展期云云,容 有誤會。
(五)本件原告雖認為應展延工期41日,故逾期完工之工期之41 日(98年2月24日至98年4月6日)不應科逾期違約金云云 ,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1年8月31日(101)省土技字 第38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即認原告取消 VS-6直井所減省之工期即已達58日,遠遠足夠原告主張所 需之41日工期,可見得是原告自己原因遲延完工,被告無
再給更多工期之理,本件被告要求退還41日逾期違約金云 云,實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主張排除障礙物及修復機具費用部分(一)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地中障礙物處理」工程項目, 單位及數量記載「一式」,價格編列有3,503,280元,則 該工程項目係採一式計價,即業主將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 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 此乃因若干工程項目之數量不易估算或過於零星,工程項 目之性質使然,故採一式計價方便結算,不以實作實算計 算,原告自不得反於契約約定而請求。至少,倘原告堅持 本件「地中障礙物處理」為實作實算,則其仍應先就本件 清除地中障礙物需耗費高達6百餘萬元(原本編列之3,503 ,280元+額外請求之3,080,397元=6,583,677元)乙節, 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有該等費用。
(二)不論本件「地中障礙物處理」工程項目採一式計價或實作 實算,依上開潛盾段(含直井、推管、隧挖及管路)一般 說明三(一)4,及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3.2.2 約定:「本章之工作費用已包括於契約單價內,不另編列 項目計量。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 、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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