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周麗雲
相 對 人 李江益
賴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南金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文規定,犯本法之罪,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 及個人法益者,個人不失為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所受之損害,原裁定認抗告人非相對人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駁回抗告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認 事用法顯非合法,況本案相對人對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應 待判決結果再裁定抗告人之請求,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於相對人李江益、賴嚮景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之刑事一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 李江益開設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
利財管公司)、相對人賴嚮景開設信固有限公司,其二人 為處理不良債權買賣集村農舍規劃及興建都市更新重劃, 即多次舉辦說明會,並由劉旭瀛、周金樹主講,引誘抗告 人投資相對人所設計之「如意長紅」專案(即刑事判決中 所列之D專案),致抗告人投資新台幣(下同)277,500 元後僅領取九次金額18,000元後,即未再有資金匯入抗告 人帳戶,嗣相對人賴嚮景曾同意分三期返還,即:第一期 民國101年6月30日、第二期101年8月30日、第三期101年 10月30日,每期金額為82,500元,共計247,500元,惟相 對人嗣未依約返還,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59,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判決認訴外人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事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 ,被告李江益為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 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嚮景 為信固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 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因而認定相對人李江益、賴嚮景 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共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 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刑責論處 ;至於相對人李江益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負責人身份,提領 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之30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其行 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相對人 李江益因私人情誼,於100年12月16日擅自將英得利國際 公司所有之資金300萬元借貸予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並無業 務往來之友人葉海瑞,使英得利國際公司於葉海瑞歸還 300萬元資金前,無法使用部分,係屬違背其身為英得利 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任務,損害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利益, 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判決相對人共同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相對人李江益犯業務侵占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相對人李江益犯背信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而相對 人賴嚮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後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 48號,下稱移送裁定),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移送裁定可稽。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 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 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0年度台 抗字第608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就抗告人投資D專案而交付予相對人 款項部分係認定相對人李江益、賴嚮景共同犯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相對人上開犯行而受有損害,為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依 前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雖銀 行法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然此乃因國家法益與 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 利益,為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惟究非直接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其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 生及間接之目的。況依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對 人遭檢警查獲前,均有依約支付存款人本息,且依抗告人 起訴事實所述亦已有收取部分利息,故相對人李江益、賴 嚮景前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犯行,既係破壞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尚難以抗告人兼具 存款人之身分,即認其等係屬因相對人李江益、賴嚮景犯 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抗告人以其係相對人李江益 、賴嚮景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依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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