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曹英 陳志鵬 陳則維 陳則宇 陳瑞瑛 陳森湖 陳慶隆 陳睿辰即陳昭穎 陳鈺淇即陳昭蓉 周美津 陳伯明 陳佩吟 陳功 陳大為 張麗珠 嚴春枝 陳怡璇 鄭展堂 鄭愷平 賴肇夆 陳淑柳 陳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陳南杰 陳錦源 陳南堯 陳美里 陳美惠 陳金里 陳寶淑 陳慧芳 陳江愛輝即陳清鈺之繼承人 陳正賢即陳清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67,752元,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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