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23號
TNDV,103,重訴,123,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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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曹英
      陳志鵬
      陳則維
      陳則宇
      陳瑞瑛
      陳森湖
      陳慶隆
      陳睿辰即陳昭穎
      陳鈺淇即陳昭蓉
      周美津
      陳伯明
      陳佩吟
      陳功
      陳大為
      張麗珠
      嚴春枝
      陳怡璇
      鄭展堂
      鄭愷平
      賴肇夆
      陳淑柳
      陳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陳南杰
      陳錦源
      陳南堯
      陳美里
      陳美惠
      陳金里
      陳寶淑
      陳慧芳
      陳江愛輝即陳清鈺之繼承人
      陳正賢即陳清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67,752元,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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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