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2號
TNDV,103,重訴,112,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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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玉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啟昌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借款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連帶保證人 )黃啟昌為替換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 20日委由原告為管理銀行之授信銀行團所簽訂授信總額度新 臺幣(下同)5億元之聯合授信案下,所開立業主為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 民之家)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所需,向原告申請授信 總額度3,000萬元(下稱本授信案),並於102年9月26日與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及星展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下稱授信銀行團) 共同簽立聯合授信合約。授信銀行團同意由原告為本授信案 之管理銀行,為授信銀行團經辦一切相關授信手續及簽署相 關文件,並行使本聯合授信合約及其他有關約定之權利。爰 經所有授信銀行、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共同遵守本聯合 授信約各條款之約定,此有原告(授信銀行團)、被告桂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放昌共同所簽立之聯合授信合約 影本為憑。




㈡被告即借款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聯合授信合約之約 定於102年9月26日提出動用申請書向原告(授信銀行團)申 請在授信額度內簽發3,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 板橋榮民之家。嗣因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板橋榮 民之家98-102年中程計畫工程(「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 程」)延宕完工期限,已違反工程契約之約定,業主板橋榮 民之家於103年4月11日發函向原告求償履約保證金1,500萬 元,原告已於103年4月24日墊付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是以,依據聯合授信合約第12條 (履行保證責任)及第13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授信銀行團)本金 1,5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利息自墊款日起按管理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期存款 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80%(目前利率4.145%)計付,且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遲延支付利息達 1年以上經催告未支付者,授信銀行有權將遲付之利息滾入 本金再生利息。另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未依本合約 給付保證費、違約金、修改合約作業費、管理銀行或授信銀 行代墊之費用、其他相關各項費用,授信銀行得將其逕行轉 入本合約代墊保證款項內,並依約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黃啟昌為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授信合約、契 約變更簽認書、動用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板橋 榮民之家103年4月11日板榮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領據、 授權書、原告銀行103年5月5日兌付支票暨支票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原告銀行定期存款1年-未滿13個月機動利率歷史 利率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借款1,5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44,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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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