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28號
TNDV,103,訴,828,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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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6號
                   10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告即被告 呂賢欽
被告即原告 劉浩君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互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
1號、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合併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浩君應給付原告呂賢欽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元。被告呂賢欽應給付原告劉浩君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呂賢欽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劉浩君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均得假執行。
原告劉浩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 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 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本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169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劉浩君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以103年度訴 字第828號審理,就原告呂賢欽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103年度 交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756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爰合併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貳、原告呂賢欽起訴部分:
一、原告呂賢欽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0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東區裕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裕和路與 裕信路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劉浩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裕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 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駛入路口,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呂賢欽所駕駛之系爭 營業用小客車毀損,原告呂賢欽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 、臉部擦挫傷、左肩及前臂挫傷等傷害,經前往台南市立醫 院急診、執善中醫診所就診後,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50元,且原告呂賢欽因此傷害無法正常生活,精神受 有痛苦,爰請求被告劉浩君賠償原告醫療費950元、精神慰 撫金299,050元,另車輛毀損修理費及無車輛可駕駛之營業 損失共計500,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劉浩君應給付原告 呂賢欽800,500元。(原告請求車輛毀損修理費及無車輛可 駕駛之營業損失共計500,500元部分,因不符合附帶民事訴 訟要件,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56號民 事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告劉浩君則以原告呂賢欽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應禮讓被 告之車輛先行,其未讓被告之車輛先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撞 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原告呂賢欽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另依原告呂賢欽所受傷勢,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呂賢欽之訴。參、原告劉浩君起訴部分:
一、原告劉浩君起訴主張:被告呂賢欽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 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 月14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東區裕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裕和路與裕信 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駛入路口,適 原告劉浩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用小客車),沿裕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駛入路口, 造成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劉浩君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嚴 重毀損,原告劉浩君身體亦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賢欽賠償原告劉浩君身 體受傷之醫療費700元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費629,423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呂賢欽應給付原告630,123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請 求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費629,423元部分,因不符合附帶民 事訴訟要件,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在案)。
二、被告呂賢欽則以:伊行車方向固為閃光紅燈,但伊行經路口 時有停車看東西向無來車才直行通過,是劉浩君車速太快, 且未注意伊車輛才會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劉浩君也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以原告即被告呂賢欽係 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102年9月14日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營業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裕 和路與裕信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駛入路口,適有原 告即被告劉浩君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裕信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亦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駛入路口,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呂 賢欽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臉部擦挫傷、左肩及前臂挫 傷等傷害;劉浩君亦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判處 原告即被告呂賢欽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判處原告即劉浩君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l日確定在案。二、原告呂賢欽請求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及至執善中醫診所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50元部分,被告劉浩君無意見同意給付 ;原告劉浩君因系爭車禍之傷勢有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 醫療費700元,被告呂賢欽同意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呂賢欽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陸、本院之判斷意見:
(一)有關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比例為何部分?經查 :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呂賢欽駕駛其所有系爭營業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裕和 路與裕信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呂賢欽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直行駛入路口,適有劉浩君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裕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 慢行小心通過,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駛入路口 ,造成兩車發生碰撞所致,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上開路段係屬市區 道路,速限為50公里,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在



卷可稽,兩造於警詢時均陳述當時之時速約4、50公里, 雖無證據可認定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惟兩造行經路口時顯 均未減速行駛,亦應可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呂賢欽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劉浩君所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 而劉浩君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之疏失,致 兩車發生撞擊所致,原告呂賢欽之過失行為應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被告劉浩君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應可認定,此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 事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呂賢欽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而為肇事次因之劉浩君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前所述,兩造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兩造 之身體各自受有前揭傷勢,則兩造就其身體受傷部分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對方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均屬有據,茲就兩造各得 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呂賢欽請求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及至執善中醫診所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50元部分,原告劉浩君請求醫療費 700元部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呂賢欽劉浩君 此部分主張,均可認為真實可採,其二人各自醫療費支出 之請求,自均應予准許。
2、原告呂賢欽請求精神慰藉金299,05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呂賢欽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臉 部擦挫傷、左肩及前臂挫傷之傷害,有原告呂賢欽提出之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劉浩君所不爭, 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傷害,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 有痛苦,應堪認定。本院爰審酌原告前揭傷勢之痛苦狀況 ,及參酌原告呂賢欽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工作,其10 0、101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劉浩君大專 畢業,從事藥品業務工作,100、101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 435,277元、460,635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1, 962,20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及原告呂賢欽所受傷勢尚非嚴 重及衡量依其傷勢所遭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呂賢欽請求被告劉浩君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2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 准許。
3、綜上,原告呂賢欽得請求被告劉浩君給付醫藥費950元及 精神慰藉金20,000元,合計20,950元;原告劉浩君得請求 被告呂賢欽賠償醫療費7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呂賢欽應負擔百分之 60之過失,原告劉浩君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已如前述 ,則兩造得請求對造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各自之過失比例 減輕,是原告呂賢欽上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在8, 380元(20,950×0.4=8,380,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應予准許;原告劉浩君依其自身之過失比例減輕後在 420元(700×0.6)範圍內,應予准許。柒、從而,原告呂賢欽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浩



君給付8,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劉浩君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賢欽給付4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103年4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 效力)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劉浩君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二件訴訟係原告各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均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 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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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