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告 林靜女
被告 廖春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 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