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明道、顧全成、方韻雅、翁燕卿間請求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查,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擔保債權額為65萬元,而供擔保物
價額為707,7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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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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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價額(小數點以│
│號│ │公尺(新臺幣)│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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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白河區內角段│360元 │401 │ 全 部 │144,360元 │
│ │73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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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白河區內角段│360元 │968 │96分之3 │10,890元 │
│ │95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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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白河區內角段│360元 │339 │18分之1 │6,780元 │
│ │95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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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白河區內角段│680元 │418 │18分之1 │15,791元 │
│ │96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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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白河區內角段│2,700元 │2,649 │30分之1 │238,410元 │
│ │96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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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白河區內角段│2,700元 │27 │24分之1 │3,038元 │
│ │96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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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白河區內角段│360元 │675 │96分之3 │7,594元 │
│ │107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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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白河區內角段│360元 │20,713 │10000分 │183,434元 │
│ │1018地號 │ │ │之2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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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南市白河區內角段│360元 │11,001 │10000分 │97,425元 │
│ │1068地號 │ │ │之2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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