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3號
TNDV,103,訴,403,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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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林秀娟
      施志鴻
被   告 林酉宸
      吳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林酉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順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2年6月間,原告施志鴻經友人介紹,結識 被告林酉宸,被告林酉宸謂被告吳順杰願提供土地興建房屋 ,希原告施志鴻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資金,原告施 志鴻於是找原告林秀娟,合夥共同出資150萬元。同年6月18 日,以原告林秀娟名義與被告簽立土地借款同意書,被告並 共同簽發本票,被告吳順杰另簽立收據及簽發其所經營之龍 懿工程行之支票為擔保。詎同年9 月20日前揭本票及支票經 提示均無法兌現,經原告催促,被告仍拒絕履行清償義務,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順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另被告林酉宸則以:認諾原告請求。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土地(借貸)同意書 、本票、收據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8-13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林酉宸認諾原告之請 求,應本於其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次查,原告執有被告 共同簽發,發票日102年6月21日,到期日102年9月20日,票 號CH546476號,面額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吳順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吳順杰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



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3 項規 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6 釐,利息除有特約, 自發票日起算,被告吳順杰與被告林酉宸共同簽發前開本票 ,原告請求被告吳順杰應與被告林酉宸連帶給付票款並自10 2年9月20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850 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被告林酉宸部分係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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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