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洪明利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吳振山
吳金藤
吳財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A所示面積0.96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圍籬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原告土地)之共有人,持分為2分之1。被告吳振山、 吳財田則係相鄰土地同段638-3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被告土地)之共有人,吳財田係大哥,吳金藤為吳振山之 胞姊。
(二)嗣原告就系爭原告土地相鄰之同地段636、636-1、636-2 、637-1地號土地與億美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美公 司)合建房屋兩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 000弄00○00號(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 以面臨計劃道路為據,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臺南市政府核准 許可,其所謂計劃道路,主要由系爭土地及638-35地號土 地合併而成,藉由該計劃道路,始得以與南邊之現有巷道 相連接,嗣因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現 有巷道並不包括計劃道路,故原告實際上能否藉由上開計 劃道路通行至現有巷道,似無法藉由公法上之權力解決, 爰以原告係636-1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就系爭被告土地上 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部分所示面積111.5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供役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
設置障礙物,阻撓原告通行。
(三)又被告在系爭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3 號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7日複丈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紅色線A所示面積0.96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 鐵皮圍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所 有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應立即除去障礙。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原告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A所示面積0.96平方公尺之鐵 皮圍籬移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被告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複 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所示面積111.52平方公尺土地 (即系爭供役地)之鐵皮圍籬、AB線新蓋鐵門及其他障 礙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即系爭供役地)供原告通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之委託管理人,原告於系爭636、636-1、636-2、637-1地 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施工期間一再侵占使用被告之 土地,經再三勸說,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在自己土 地上架設烤漆浪板之圍牆,以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二)系爭被告土地中如附圖甲部分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甲部 分土地)連接被告眼鏡工廠之廠房,為私人用地供出貨及 放置成品,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且系爭甲部分土地為被 告既有廠區之一部分,為維護工廠之安全,被告不能同意 系爭甲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此為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 亦經全體所有權人協議,不出售、不出租、不同意供他人 通行使用。又系爭甲部分土地雖被列為計畫道路用地,惟 未經政府徵收開發,並非既成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三)詎原告明知上開事實,於新建系爭房屋前,並未與被告進 行協商,原告為貪圖私利,在事先能規劃適當之出入通行 道路而不規劃,以增加建築基地面積,完工後原告發現設 計不當再三恐嚇勒索被告系爭甲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 ,顯與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權」無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原告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設置如附圖紅 色線A所示面積0.96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原 告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及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3號囑託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鐵皮圍籬坐落系爭原告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可稽,而被告亦不 爭執該鐵皮圍籬係其等所設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 權占有系爭原告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A所示面積0.96平方 公尺之鐵皮圍籬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共 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其就共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緊鄰之同地段636、6 36-1、636-2、637-1地號土地,與億美公司合建系爭房屋 ,需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上之系爭供役地通行, 始得與南邊之現有巷道相連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原告土地之一部分係現有巷道,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3年4月11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圖示附 本院卷第24頁可稽,即系爭房屋得藉由系爭原告土地進入 同地段827-1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且本院勘驗時現場亦 有小貨車停放於系爭房屋前之系爭原告土地上,亦有照片 3幀附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卷第68至70 頁),顯見系爭房屋得藉由系爭原告土地通行至現有巷道 ,且系爭原告土地顯非袋地而仍可為通常使用。 2.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 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 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 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 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既可經由原告共有之系爭原告土 地聯絡道路,縱其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地較為便利或 需費較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 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3.綜上,原告此部分所為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地有通行 權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面積0.96平方公尺之紅色線A範圍之鐵皮 圍籬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系爭房屋既可經由原告共有之系爭原告 土地聯絡道路,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故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被告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3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所示面積111.52平方公尺 土地(即系爭供役地)之鐵皮圍籬、AB線新蓋鐵門及其 他障礙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即系爭供役地)供原告通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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