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3號
TNDV,103,訴,323,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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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蔡懷德
      蔡命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竟煌
原   告 邱靜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鵬化
原   告 蔡命恭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鴻
原   告 吳苗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昭
被   告 徐楊玉智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各自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取得之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和農段129-14地號如附圖即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 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 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183.30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原128地號土地),分割前即為袋地,嗣經本 院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12號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和農段 128-2地號土地為原告蔡竟煌所有、同段128-8地號土地為原 告邱鵬化所有、同段128-3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宗鴻所有、同 段128-1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懷德所有、同段128-10地號土地 為原告蔡命時所有、同段128-11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命恭所有 、同段128-7地號土地為原告吳苗姍所有、同段128-9地號土 地為原告邱靜樺所有(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另同段128 -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邱猷哲所有、同段128-5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羅逸鴻所有、同段128-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羅豔蓉所有 、同段128-1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徐添進所有,原告等人各自 取得上述分割後之土地,均仍為袋地,而使用分區仍為農業 區。又原128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即保留有6公尺寬的土地作 為該區土地內之通路,該通路部分於分割後仍沿用128地號 之編號,並由原告等人及訴外人邱猷哲羅逸鴻、羅豔蓉及 徐添進等人保持共有,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經由 被告所有坐落和農段129-1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2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通行至公路,乃為對其周 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告等人並願補償被告,為此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
㈡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3.22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至少應有6公尺:
⑴原128地號土地於分割時,留作為共有之通行道路寬度 即有6公尺寬,故銜接至公路之通行道路寬度自不應小 於6公尺,方屬適當。況且,系爭8筆土地雖為都市計畫 農業區之土地,但周圍緊鄰原告於103年5月7日所提出 資料所示之和農段129-1地號等64筆屬經濟部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所發佈之工廠特定地區之土地,該地區貨車進 出頻繁,所通行之道路寬度均不小於6公尺,另經濟部 101年5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公告期 間已延長至109年,原12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雖非屬該公 告所劃定之範圍,但隨時有可能被劃入,故原告請求通 行之聯外道路寬度自不應小於6公尺。
⑵又系爭8筆土地雖非建地,而為農地,但依臺南市政府 103年4月所公佈之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27條規 定,在都市計畫農業區興建農舍的要項為:個人建築之



建蔽率10分之1、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 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四樓14公尺,原128地號土地面積於 分割前為5183.30平方公尺,以10分之1建蔽率計算約50 0平方公尺,若乘以四樓,總樓地板面積約為2000平方 公尺,大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四項所 規定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上開 技術規則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 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6公 尺之通行寬度。
⑶原128地號土地分割後,雖僅有原告等8人提起本件訴訟 ,然訴外人羅逸鴻羅艷蓉徐添進及邱猶哲等4人所 取得的土地亦屬於袋地,故計算本件樓地板面積時,應 將訴外人羅逸鴻等4人之土地面積一併列入計算。 ⑷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徐添進於101年6月14日在臺南市政 府101年度第二次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曾提 出將原128地號土地分割時,保留共有之道路寬度為6公 尺,此即與原告請求通行之寬度相符,故原告請求通行 之道路寬度為6公尺,應屬合理。
⒉本院卷第59頁之地籍圖上螢光筆所標示之路面(即和農段 129-1地號部分土地),應屬既成巷道: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30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雖稱該螢光筆標示部分僅鋪設柏油路面,非 屬現有巷道,但實際上該路面已鋪設柏油,兩側並有設 置水溝及路燈,應屬既成巷道。
⑵和農段129-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雖屬私設道路,然其以 現況供公眾使用已有多年,應屬既成道路,原告雖無和 農段12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但亦得通行該道路。 況且,原告已與和農段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協調給 予補償,故原告並非不得通行和農段129-1地號土地。 被告辯稱即使通行其所有129-14地號土地,仍無法連接 公路通行等語,並無理由。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辨: ㈠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和農段129-14地號土地,並不該當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縱使該當,原告請求通 行之道路寬度應以2公尺為適當:
⒈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無法通行至公路。蓋原告通行被 告所有之和農段129-14地號土地後,僅可聯絡至和農段12 9-1地號土地,而和農段129-1地號土地屬於農業區,該土 地內之農路係該土地共有人所私設,並非既成道路,縱有 鋪設柏油,設置水溝路燈,仍屬農路,並非公路,故原告



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通行被告所有之和農段129-1 4地號土地後即可與公路聯絡,與事實不符,亦與民法第7 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況且,原告並未取得和農段129-1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通行該土地。故原告應無通行被 告所有和農段129-14地號土地之必要。
⒉又和農段129-1地號土地內之道路為該地共有人當初依照 應有部分比例提供出來供土地共有人通行,僅該地共有人 方有權使用,惟被告並不知悉是否有其他人無權使用之情 形。
⒊如本院認原告確有通行被告所有和農段129-14地號土地之 必要者,其通行範圍請求在道路寬度2公尺或3公尺間擇一 判決。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經濟部101年5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形式上不爭執,但系爭8筆土地及被告所有和 農段129-14地號土地,均非屬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 條第3項公告之特定地區範圍,亦非建築基地,故原告所主 張之通行權及通行道路之寬度應與該公告無關。 ㈢因原128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12號判決分割 確定並已完成登記,故分割後之土地能否興建農舍,應以各 筆土地之面積來分別計算,而非以原128地號土地面積計算 ,若各筆土地之面積不符法律規定,自不得興建農舍,故原 告主張以原128地號土地之原有面積來適用都市計畫法臺南 市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並不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係指建築基地而言,與興 建農舍無涉。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 袋地,且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⒉該地號土地嗣經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分割 確定,分割後之和農段128-2地號土地為原告蔡竟煌所有 、同段128-8地號土地為原告邱鵬化所有、同段128-3地號 土地為原告蔡宗鴻所有、同段128-1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懷 德所有、同段128-10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命時所有、同段12 8-11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命恭所有、同段128-7地號土地為 原告吳苗姍所有、同段128-9地號土地為原告邱靜樺所有 ,上開分割後之土地仍為袋地,使用分區仍為農業區。 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
⒌上開和農段129-14地號土地與分割前之128地號土地,及 該128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增加之地號土地,均非屬經濟部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項公告之特定地區範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原 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是否能至公路?
⒉若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有理由,則應以2公尺、3公尺或 6公尺寬為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12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四週有鐵籬,東側 129-32及南側130、132、133、134地號土地現為興固公司以 黑色、灰色鐵板圍籬為界,經營資源回收業。北側129-14土 地現為空地。129-30、129-31地號土地現種植果樹雜作,12 9-29地號土地上建有一鐵皮工廠(禾順鑫CNC模具工廠), 北側為長和路一段222巷100弄私設巷道,鋪設柏油,寬度( 含水溝)為7.35米,道路東側設有網狀鐵籬,無法對外通行 。西側則對外可通行連接至長和路一段222巷道路等情,業 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又兩造對於原告 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於分割前及分割後均為袋地之情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因此,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8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語,應 堪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可通行被告所有之129-14地號土地 以通往附近公路,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和農段129-14地號土地後 ,僅可聯絡至和農段129-1地號土地,而和農段129-1地號 土地屬於農業區,該土地內之農路係該土地共有人所私設 ,並非既成道路等語,惟查,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3年4月30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5月29日 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該和農段129-1地 號土地現鋪設柏油路面之處,依建築線圖觀之,該處並無



繪示現有巷道及私設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參酌上開函示之內容,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和農段129- 14地號土地後,係可聯絡至和農段129-1地號土地,雖129 -1地號土地並未經認定為現有巷道或私設巷道,然本院審 酌該129-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處,並設置有水溝及路 燈,顯係供鄰近居民通行往來之用,且經指定為建築線, 其鋪設柏油供通行往來之用途即不會變動,因此,即使原 告等人通行被告所有之和農段129-14地號土地後,僅可聯 絡至和農段129-1地號土地,然原告可自該129-1地號土地 鋪設柏油處再進而通往西側公路(即長和路一段222巷道 路),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至和農段12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否認原告等人通行該土地之權利 ,自應由原告另與該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若協調不成,則 僅能另訴請求法院確認,附此敘明。
⒉再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兩造土地附近之地形及照片觀之 (見本院卷第40-42頁),自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 欲通往附近公路,經由被告所有129-14地號土地為之,應 屬距離最短、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因此原告主張自被告 所有129-14地號土地通往附近公路為損害最少之方案等語 ,應堪採憑。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可通行被告所有129-14 地號土地以通往附近公路,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等語,應堪採憑。
㈢原告另主張其等得對被告所有之129-14地號土地有如附圖編 號C部分、面積2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8筆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非屬經 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項公告之特定地區範圍 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審酌原告等人之通行權範 圍自應以一般農業區之情形定之。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雖非建地,而為農地,但分割前 之128地號土地面積達5183.30平方公尺,以10分之1建蔽 率計算約500平方公尺,若乘以四樓,總樓地板面積約為 2000平方公尺,大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 四項所規定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故 其等得依該規定請求通行6公尺之寬度等語,惟查,系爭8 筆土地既經分割確定,各筆土地可否興建農舍自應分別觀 之,自無再以分割前之狀態來主張農舍之相關規定之理,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⒊再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



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 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 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 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 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 ,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 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法院 應判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土地有通行權,不得駁回 其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所有之129-14地號土地 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等語,惟本院認系爭8筆土地,現既為農業區,若 依原告主張通行之6公尺寬度,顯然損害被通行鄰地所有 人權益過鉅,且逾越農業使用之目的,因此,本院認衡量 兩造之利益,認原告通行之道路,在3公尺之寬度範圍內 應已足供原告通行之使用,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129-14地號土地雖屬 有據,惟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64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適當,然因本件關於通行範圍部分之訴訟係 由本院就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原告通行權之範 圍,故無庸就不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所有之和農段129-14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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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