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3號
TNDV,103,訴,29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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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翁鳳鳴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邱振輝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起因需資金周轉,遂陸續向原告借用空白 支票用以支付債務或向訴外人陳美麗等人借款,兩造約定被 告於支票到期前均會將與開立支票之同額票款以現金存款、 ATM轉帳、匯款等方式,存入原告之支存、活存帳戶內以利 支付票款,然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清償:
⒈99年間之借款,經原告交互計算其99年間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借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900元,然被告99返還予 原告之金額為1,149,200元,故99年間之借款共有51,700 元尚未清償。
⒉101年間之借款,經原告交互計算其101年間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借款為1,696,600元,然被告101年返還予原告之金 額為1,645,600元,故101年間之借款共有51,000元尚未清 償。
⒊被告於10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三所示空白支票2紙 ,並開立該2紙支票共計發票金額276,000,然被告並未返 還予原告,故此部分之借款共有276,000元尚未清償。另 從被告及其家屬清償習慣可知,倘人在澎湖是以匯款,不 會以現金帶回臺灣交付,帶回現金交付違反常理及清償習 慣,且這兩筆138,000元,是同日,非被告所述分日清償 。
㈡被告另於10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四所示空白支票5紙 ,並於102年間開立該5紙支票共計763,000元,用以向訴外



人陳美麗借款,惟被告於該5紙支票到期後,並未依約將同 額票款存入原告帳戶內,致無法給付票款予訴外人陳美麗, 是訴外人陳美麗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坐臺南市○區 ○○街000號2樓房屋,原告為撤銷假扣押即代被告支付訴外 人陳美麗763,000元,故得以撤銷該假扣押,經原告催告被 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僅於102年3月15日返還100,000元及 102年3月18日返還300,000元予原告,故此部分之借款共有 363,000元尚未清償。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 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查因被告於上開5紙支票 到期後,並未依約將同額票款存入原告帳戶內,無法給付票 款予訴外人陳美麗,以致退票產生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 及違約金共1,750元及原告賠償訴外人陳美麗假扣押費用4,4 00元,皆屬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此部 分損害共6,15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747,850元及自102年05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7,850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㈠㈡㈢所述共378,700元部分 :
⒈原告聲請本院(102年司促字第1574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9400號,下稱高雄地院)核發支付 命令之聲請狀,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相同,均是承認被告有 於支票到期前存入與支票同額之票款,故被告對於上開部 分之債務已全數清償。
⒉若被告尚有借款未清償,衡情原告豈會再陸續借款予被告 ,且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亦未提及378,700元部分未清償 ,可證被告並無積欠原告378,700元。
⒊原告提出證據編號14匯款單,是因被告人在澎湖故在郵局 匯款,101年12月30日二筆各為138000元票款,因被告人 在台灣,且原告至被告家中,故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非 得以被告曾以匯款、存款方式給付票款,即認被告主張以



現金交付票款為不可採。
㈡原告起訴狀所載一、㈣部分共763,000元部分,被告雖未於 票載到期日前未將票款存入以致於訴外人陳美麗對原告所有 房地假扣押之事實,但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子女籌措向訴外人 陳美麗清償,並非由原告代為清償:
⒈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之次女邱雅琪於102年3月15日先行 自永康二王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00,000元 於當日在被告住家先返還原告。
⒉102年3月18日被告之長子邱信維自其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共120,000元之款項,再由長 女邱映蓉湊足543,000元,於102年3月18日上午聯絡原告 至被告住處取款,連同102年3月15日給付之100,000元, 訴外人陳美麗票款763,000元已全數交付原告。 ⒊款項交付原告當時在場者尚有被告之配偶及上開3名子女 ,由被告先以電話聯絡訴外人陳美麗,再由長子邱信維接 聽,與訴外人陳美麗約定於當日即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 ,在花蓮銀行永康分行銀行內處理清償事宜。並由被告之 長子邱信維、長女邱映蓉陪同原告至花蓮銀行永康分行內 ,訴外人陳美麗依約到場後,因現款攜帶不便,而由原告 將錢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陳美麗當場提供之帳戶內,訴 外人陳美麗同時將系爭5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並未代被告清償訴外人陳美麗之借款,被告並無 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及違約金1,750元 、假扣押費用4,400元,共計6,150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四所示空白支票5紙, 並於102年間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5紙支票,用以向訴外人陳 美麗借款763,000元,被告未於附表四所示5紙支票付款提示 期限前存入票款,經訴外人陳美麗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退票日 向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 款而遭退票。
㈡訴外人陳美麗因附表四所示5紙支票未獲付款,先以如附表 四所示編號1、2之支票,共計300,000元,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裁定: 「債權人(即訴外人陳美麗)以100,000元為債務人(即原



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300,000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300,000元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由債務人負擔。」訴外人陳美麗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49)及其上建號478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後,原告與訴外 人陳美麗於102年3月18日成立和解,約定:「二、甲(即原 告)乙(即訴外人陳美麗)雙方同意以763,000元達成和解 ,甲方應於本和解書簽立之同時交付上開金額予乙方收執無 誤,甲方對乙方之票據債務歸於消滅,乙方同意拋棄剩餘票 款之請求權。六、聲請假扣押裁定費用及依假扣押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之費用共計4,000元,由甲方負擔,並於簽立本契 約時業已交付乙方收訖無誤。」訴外人陳美麗嗣後撤回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㈢被告於102年3月15日給付100,000元給原告,用以清償訴外 人陳美麗763,000元之借款。
㈣被告之子邱信維於102年3月18日自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永康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120,000元。 ㈤原告於102年5月7日寄發臺南育平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限 被告於3日內清償以原告之7紙空白支票向訴外人陳美麗借款 1,039,000元,被告於102年5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被告願給付原告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及違約金1,750元 ,及賠償訴外人陳美麗假扣押費用4,400元,共計6,150元。 ㈦被告於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17、21 、22、23、24、25、26、27之空白支票。 ㈧被告於10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13、1 6之空白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起因需資金周 轉,陸續向原告借用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空白支票用以 支付債務或向訴外人陳美麗等人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於支票 提示前,被告應將開立支票之同額票款以現金存款、轉帳、 匯款等方式,存入原告之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利支 付兌現,惟被告未依約定清償附表一所示編號8、17、21、2



2、23、24、25、26、27號、附表二所示編號12、13、16號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票款等情,並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 本、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借取附表所示之空白票 據,以供其填寫票據金額調度使用,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 實,惟辯稱上開票據之票款,其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主張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 ,自負有舉證之責。
㈠被告於99、101年間,分別向原告調借附表一所示編號8、17 、21、22、23、24、25、26、27之空白支票,附表二所示編 號12、13、16之空白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是否 均全數清償?
本件被告抗辯,就其向原告借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 ,均依約定於票載到期日前將票款存入原告帳戶,並未積欠 原告款項未清償等語,且提出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 574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00號支付命 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6-33頁)為證,並以證人翁鳳美之 證述為據,抗辯其確全數清償,然為原告否認。 ⒈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除附表一 編號21、22、27、附表二編號12、13、16及附表三所示之 支票外,其餘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或發票日當日,均有以 被告或翁鳳美或未載姓名者,將票載同額或同一發票日數 張支票之總額,以現金存款、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存 入原告帳戶,以供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又上開附表一編號 21、22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其票載金額依序為9,000元 、15,000元、138,000元、138,000元,於票載發票日前後 ,均無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名義以存入、轉帳、匯款等方式 ,將上開票款存入原告帳戶。另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 號12、13、16,票載金額分別為40,000元、126,000元、1 30,000元、118,000元,惟存入原告帳戶款項則為10,000 元、107,000元、100,000元、50,000元、66,000元。復扣 除附表一編號8溢存入2,000元、附表一編號17溢存入300 元,可知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1、22、27所示之票載金額, 尚缺51,700元存入原告帳戶;附表二所示編號12、13、16 號所示之票載金額,尚缺51,000元存入原告帳戶;附表三 所示2紙支票票載金額,並無276,000元存入原告帳戶,上 開欠缺及未存入票款,均係由原告支票存帳戶交易餘額扣 抵上開票款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存戶交易明 細表、存款憑條、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見 103年度補字第105號卷第14-56、59-69、72-90、93-100



、102-105、109-113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748號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0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 記載內容,原告是承認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債 務已全數清償,且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未提及除附表 四以外,尚有其他票款未清償對話,可見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票款,被告均已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稱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針對附表四之債權所為之請求 ,並未包含附表一、二、三所示未獲清償之債務,且被告 對102年度司促字第1574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告清 查被告調借支票核算後,於102年度訴字第925號已變更請 求之金額及內容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於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1574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 40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有被告於99年起陸續向其借用空 白支票乙節,然依聲請狀所載,乃針對被告未依約定將附 表四所示之票款存入原告帳戶,致原告所有不動產受持票 人假扣押,嗣經原告代償被告上開債務後,而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付請求被告清償為其主要內容,嗣經被告 聲明異議後,原告於102年度訴字第925號審理之初,即於 102年8月9日準備書狀將原支付命令之內容及金額變更為 本件民事訴訟同一請求之金額及內容,經本院調取本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15748號、102年度訴字第925號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00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 告並未於前開民事事件承認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債 務業已全數清償。
⒊次查,依原告提出支票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於其支 票存款帳戶經歷次因支票提示兌現後,仍均留有交易餘額 ,又附表一編號21、22、27及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票 款,依原告該時於帳戶所留存之交易餘額,均足以扣帳, 故如原告未逐一清查核算,尚難發現被告有部分票款未依 約定存入帳戶扣抵,自難以原告事後錄音譯文未提及此部 分欠款,及99、101年間仍持續借予被告空白票據乙事, 遽認被告業已清償附表一編號21、22、27及附表二編號12 、13、16及附表三所示之票款。是被告上開清償抗辯,自 屬無據,洵無可採。
⒋另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雖經證人翁鳳美到庭證述,其自 澎湖返臺,於系爭支票到期前幾日,先以138,000元現金 交付原告,再簽立102年1月20日發票日之支票持向陳美麗 借款後,復將現金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



查,依前開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之清償習慣均以匯 款或現金存入原告帳戶方式為之,而附表三所示之2紙支 票,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30日,衡情,被告明知資金不 足以支付票款,當無反於以往交易習慣,而於發票日前先 為部分清償,復再行借款清償之必要。又依證人翁鳳美之 證述,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與其事後簽立102年1月20日16 餘萬元之支票,係同時向原告借得云云,然附表三所示之 支票號碼572160、572162與附表四編號一之支票號碼5721 69,顯未連號,並有相當差距,是證人翁鳳美證稱,其係 保留一紙支票,以供業已簽發之票據,不足以支付票款時 ,得以持向他人借款之用,尚屬有疑。再者,被告並不爭 執與原告有如本院卷第148頁之對話,而依該對話譯文內 容:
陳郡翎:你說這2筆138,000,2筆。
翁鳳鳴:276,000。
陳郡翎:總共多少?
翁鳳鳴:276,000。
陳郡翎:2筆,138,000塊,2筆。
邱振輝:5月初10。
陳郡翎:2筆嘛。
翁鳳鳴:對啊,276,000。
陳郡翎:何時?5月10日?二姨丈,我在跟你說,這2筆 138,000,共總多少?
翁鳳鳴:278,000。
陳郡翎:總共278,000,你說何時?二姨丈你說何時? 邱振輝:你們現在是在做什麼?
陳郡翎:我們要跟你問清楚,說何時?5月何時?10號。 邱振輝:對方就…
翁鳳鳴:你說要去大陸啊,何時回來。
邱振輝:對對對對。
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於詢問被告系爭138,000元款 項時,被告並未表示業經證人翁鳳美給付現金清償,是證 人翁鳳美證述附表三所示款項,其業以現金給付原告乙節 ,實與兩造上開對話譯文不符,參以證人翁鳳美為被告之 配偶,與被告有親屬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 迴護被告之情,自難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證人翁鳳美上開證 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業已完全清償附表一編號21、22、 27共計51,700元、附表二編號12、13、16共計51,000元、



附表三所示共計276,000元,總計378,700元之款項(計算 式:51700+51000+276000=378000。)之證明,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上開款項業經全部清償, 則被告抗辯業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尚嫌無據,委不足採 。
㈡被告積欠訴外人陳美麗附表四所示763,000元之借款,其中 363,000元是否為原告代為清償?
本件被告抗辯,就其持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向訴外人陳美麗之 借款,經由被告之子女邱信維邱映蓉、邱雅琪共同籌得76 3,000元,於102年3月18日交由原告匯款予訴外人陳美麗, 原告並未被告代償363,000元等語,且提出合作金庫永康分 行存款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並以證人陳美麗 、邱信維邱映蓉、邱雅琪之證述為據,然為原告否認。 ⒈經查,關於上開763,000元於何時、地、方式,交由原告 匯款予訴外人陳美麗乙節,證人邱雅琪邱信維邱映蓉 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邱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3月15日 領10萬元?是知道後多久的事?)是,知道跳票後3月 15日我就領了。【當天就交給原告。】(問:交付時有 何人在場?)父母、弟弟,是在廚房算錢。是,我剛才 的意思是父母、弟弟在客廳,我和原告在廚房,因為同 一家故認為都在家裡。(問:你交錢給原告,有向誰說 ?)大家都知道。(問:3月18日約定給錢你在嗎?之 後事情如何處理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之後的事我沒 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依證人邱 雅琪上開證述,證人邱雅琪於102年3月15日提領100,00 0元,旋於被告住處將該100,000元交付原告,在場之被 告、證人翁鳳美邱信維均知悉證人邱雅琪已對原告清 償100,000元乙事。
⑵證人邱信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763000元是否 你們三姊弟籌措出來的,籌措後如何處理?)是,後來 約原告來我們家將錢點清後,約原告和陳美麗去花蓮銀 行三信分行將款項點清,清償處理掉。…(問:此7630 00元,是否於3月18日籌齊?)【我二姐先拿自己的存 款10萬元,但不足所以先放在家裡】,後來大姐有另籌 款向婆婆借款80萬元,才於3月18日一起拿763000元會 同原告去永康。…【我們分頭籌的錢先集合起來,再從 中拿763000元還給原告】。(問:所以3月18日是拿763 000元給原告?)是,【在家點清後直接給原告】,再 去銀行存入後匯款。(問:到銀行後,錢有無先存入原



告帳戶再匯出?誰做的?)有,原告自己做的,【存入 款項應該是763000元,我們有看原告寫存款單,存款單 金額記載763000元】,並另寫匯款單給陳美麗戶頭。( 問:你二姐從其帳戶所領10萬元,有無先拿去還原告? )沒印象,二姐籌的錢應該是有先拿給原告,我的12萬 元於18日領出,大姐同日拿到80萬元,放在一起,【二 姐的錢應該也有集中過來,應該是沒有先給原告】,我 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鄉81頁),是依證 人邱信維上開證述,證人邱雅琪雖先提領100,000元, 但未將之先行清償原告,待證人邱雅琪邱信維邱映 蓉等人彙集籌足款項,始於102年3月18日在被告住處, 由證人邱信維清點763,000元一併交予原告,並由證人 邱信維邱映蓉陪同原告前往花蓮銀行三信分行,與債 權人即證人陳美麗會合,而由原告將763,000元存入帳 戶後轉匯入債權人陳美麗之帳戶。則依證人邱雅琪、邱 信維上開證述情節,就102年3月15日證人邱雅琪是否將 其提領100,000元交付原告乙事,二人證述迥異。且證 人邱信維證述目睹原告親自填寫763,000元金額之存款 憑條,亦與原告提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明細影本及該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111-113頁)不符。
⑶證人邱映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3月18日約 原告去你們家時,你是否在場?)在,有談還錢的事情 。…(問:你當場是否拿80萬元現金出來?)不是,是 看我弟弟他們缺多少,我再補多少出來。(問:你補多 少錢?)【543000元。】(問:是否當場點足763000元 ?)是,因為在那之前有先給10萬元。(問:所以原告 有拿10萬元湊一起?)沒有,10萬元在原告存簿裡。( 問:所以現場是點663000元?)【應該是】。因為錢在 原告那邊點的,我們是湊足錢給原告的。(問:請你想 清楚過程。)點完應該是763000元。我們拿錢出來一起 點,錢是在原告點的,我們在場看原告點錢。…(問: 是否還現金?)不是,先存入原告存簿,再轉入陳美麗 戶頭。(問:原告存錢過程,你有無在旁觀看?)有。 (問:有無看到原告寫存款單、匯款單?金額各為何? )有,【兩張都是763000元】。…(問:你剛所述借款 80萬元,80萬元是自己拿著,或是交給誰?)我和弟弟 去拿的,先放在我身上。(問:你剛所述弟弟清點7630 00元給原告時,80萬元是在誰手上?)【我是點763000 元給我弟弟,剩下的錢在我手上。】(問:你不是借款



80萬元,其餘的款項?)還給婆婆。(問:你們不是弟 弟、妹妹也有籌錢,你有無詢問?)我是怕籌不夠錢, 才一次先借足80萬元,他們的部分我不清楚。(問:你 確定你是先點763000元給弟弟,你剩下37000元?)是 。(問:剛被告詢問你,你說有看到原告寫存款單,金 額是763000元,你是否親眼看到?是存入誰的帳戶?) 【我有看到,並存入原告自己的帳戶。】(問:你妹妹 之前有先還10萬元給原告,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問:你拿763000元時,有無問前面給的10萬元算什麼? )我沒有問,因為時間很趕,就趕快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82-85頁),證人邱映蓉就102年3月18日交付 原告之款項為何,初證稱763,000元,後改稱663,000元 ,復再改稱確定為763,000元;而就其籌措資金實際協 助被告清償之款項為何,初證稱543,000元,後改稱763 ,000元,證人邱映蓉就其親身參與還款過程,證述前後 不一,實屬啟人疑竇。又證人姐弟分頭之籌得之資金是 否彙集以供被告清償債務乙節,證人邱雅琪邱信維之 上開證述,亦顯有差異。再者,依證人邱映蓉上開證述 ,於102年3月18日清償時,業已知悉證人邱雅琪已先給 付原告100,000元,竟未將之扣除,猶給付763,000元, 顯與社會經驗有違。且證人邱映蓉證述目睹原告親自填 寫763,000元金額之存款憑條,亦與原告提出花蓮第一 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及該帳戶客戶往 來明細資料不符。
⑷證人邱信維、證人邱映蓉雖一致證述102年3月18日交付 原告763,000元云云,然依上所述,證人就上開款項交 付過程、細節,交付之款項是否包含或扣除證人邱雅琪 先前交付之100,000元,證人間之證述多有岐異,互有 出入,且與原告提出之存款資料不符,參以上開證人均 為被告之子女,與被告有親屬之利害關係,渠等所為證 言難免有偏頗迴護被告之情,自難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述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於,證人陳美麗雖證述,102年3月18日證人邱信維、邱 映蓉及原告有共同前往花蓮銀行三信分行,及當日有763, 000元匯入其帳戶以清償被告持附表四所示支票之借款, 但並不知悉兩造是如何處理上開還款金額(見本院卷第77 -78頁)等情,是依證人陳美麗上開證述,僅得證明102年 3月18日該日確有763,000元匯入證人陳美麗帳戶,以茲清 償附表四所示借款,但不足以推論上開款項,是由被告或 其家屬提出清償。




⒊綜上,證人上開證述,尚難為被告業已清償附表四所示 763,000元借款之事實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借 款業經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並未代償其債務,缺乏積極事 證證明,尚嫌無據,不足採信。則就原告帳戶匯入債權人 陳美麗763,000元,扣除原告自承其中400,000元為被告清 償之款項後,認原告為被告代償363,000元,即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及違約金1,75 0元,及賠償訴外人陳美麗假扣押費用4,400元,共計6,150 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6,150元之請求, 表示並不爭執且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2頁),揆之前揭說 明,自應本於其認諾,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缺乏積極 事證證明,尚不足採,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7, 850元(計算式:378700+363000+6150=747850),及自 催告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一:99年間借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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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票號│ 付款日 │ 票據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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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99年1月18日 │ 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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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 │99年2月3日 │ 1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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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 │99年2月9日 │ 3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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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 │99年2月10日 │ 5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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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 │99年2月12日 │ 50,000元 │
├──┼────┼──────┼─────┤
│ 6 │0000000 │99年3月5日 │ 5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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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 │99年3月30日 │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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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 │99年3月31日 │ 8,000元 │
├──┼────┼──────┼─────┤
│ 9 │0000000 │99年4月6日 │ 1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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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 │99年4月15日 │ 5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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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 │99年4月26日 │ 2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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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 │99年5月11日 │ 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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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000000 │99年5月17日 │ 55,000元 │
├──┼────┼──────┼─────┤
│ 14 │0000000 │99年6月11日 │ 42,000元 │
├──┼────┼──────┼─────┤
│ 15 │0000000 │99年6月14日 │ 1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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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0000000 │99年6月28日 │ 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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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0000000 │99年7月12日 │ 5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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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0000000 │99年7月16日 │ 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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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0000000 │99年7月16日 │ 30,000元 │
├──┼────┼──────┼─────┤
│ 20 │0000000 │99年7月26日 │ 53,000元 │
├──┼────┼──────┼─────┤
│ 21 │159332 │99年8月2日 │ 9,000元 │
├──┼────┼──────┼─────┤
│ 22 │0000000 │99年8月2日 │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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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0000000 │99年8月16日 │ 3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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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0000000 │99年8月17日 │ 7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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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0000000 │99年8月20日 │ 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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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0000000 │99年8月20日 │ 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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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0000000 │99年8月31日 │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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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