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2號
TNDV,103,訴,162,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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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榮浩
被   告 楊昭南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8月間向原告購買養雞飼料,累積積欠 貨款新臺幣(下同)1,418,933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迄未 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而非訴外人楊財源: ⒈兩造間之前有交易,因原告之出貨傳票上載明客戶名稱為 【1461將軍-楊昭南,位於台南市○里區○○里00○0號, 下稱系爭養雞場】,且被告亦在出貨傳票上簽名,統一發 票買受人亦係記載被告,故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係 與被告為交易。至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楊財源僅係被告家 族之財力來源,即原告與系爭養雞場間之交易雖均由訴外 人楊財源簽發支票付款(發票人為楊財源),然被告與訴 外人楊財源間要如何付款係屬渠等內部分工事務,原告無 法得知。
⒉再者,被告辯稱系爭養雞場客戶名稱係原告所書寫云云, 惟倘系爭買賣之買受人非被告,何以被告均未向原告反應 ?又原告於102年8月27日有與被告對帳,被告除於貨款明 細表上簽名外,並於支票上背書,足證被告交易之對象為 被告無訛。且證人楊財源證稱系爭養雞場自102年6、7月 以後即由被告負責等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飼料貨款係 102年7月以後之貨款,此時系爭養雞場已由被告負責,益 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貨款並無違誤。
⒊此外,原告雖有收到佳里區農會匯款回條(即被證二)上 所載之匯款金額300萬元,惟該款項係包含3個養雞場之費 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9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養雞場雖為被告所有,惟系爭養雞場所需之飼料係由被 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楊財源決定是否向原告購買,並由楊財源 與原告之業務吳俊賢商議飼料之價格,再由被告向原告叫貨 ,故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係存在於訴外人楊財源與原告間, 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飼料,被告僅係代養訴外人楊財源所飼 養之雞隻,賺取每隻雞10元之酬勞。
㈡再者,原告之出貨傳票上客戶名稱係由原告之業務吳俊賢所 書寫,其上記載之地址亦錯誤,然因吳俊賢知悉系爭養雞場 飼料之買受人為何人,故被告才未向原告反應其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並於出貨單上簽名。又原告雖有在貨款明細 表上簽名,然此係因原告之業務吳俊賢稱原告要查帳單,為 證明系爭養雞場確實有訂購飼料,被告才會在貨款明細表上 簽名。另被告並未在訴外人楊財源之支票上背書。至佳里區 農會匯款回條(即被證二)上所載之匯款金額並非僅係給付 系爭養雞場之貨款。
㈢此外,證人楊財源之證詞與被告之證詞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至證人吳俊賢為原告之員工,渠等間關係密切,其證詞難 免偏袒原告並附和其詞,惟徵諸證人吳俊賢證稱:「6、7年 前就開始和楊財源談飼料的價格。6、7年前就是由楊財源決 定是否要向我購買飼料。楊財源所飼養雞隻,成雞後是賣給 嘉義太保的蘇瑞明。我有看過照片上這3張本票。本票上所 載楊財源就是在場之楊財源,當時簽發的時候我在場。這3 張本票是楊財源欠原告的錢,我去向楊財源收錢,要有保證 ,這是其中3場的飼料費用,所以他才會簽這3張本票。這3 張本票加總之金額655萬多元,後來揚財源有於102年11月18 日時清償貨款300萬元。」等語,亦可證明係訴外人楊財源 向原告購買飼料而積欠貨款,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否 則關於是否決定要向原告買飼料、議價、支付飼料款、成雞 之串售等情,何以被告均未參與?是以,被告稱其並無向原 告購買飼料,僅係幫訴外人楊財源代養雞隻,賺取每隻雞10 元之代養費等語,應堪採信,亦有楊財源自合作金庫佳里支 庫之帳戶以無摺轉存方式支付被告代養費用之匯款資料可稽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客戶名稱【1461將軍-楊昭南,位於台南市○里區○○里 00○0號,即系爭養雞場】於102年7、8月間向原告訂購養



雞飼料,原告已依約交付飼料,且經被告受領後在原告之 出貨傳票上簽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5號卷第17-26 頁),惟系爭養雞場尚有貨款1,418,933元迄未給付。 ⒉系爭養雞場所需之飼料係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楊財源決 定是否向原告購買,並由楊財源與原告之業務吳俊賢商議 飼料之價格,再由被告向原告叫貨。
⒊原告對於其與系爭養雞場間之交易均由訴外人楊財源簽發 支票付款(發票人為楊財源)乙情不爭執。
⒋訴外人楊財源曾於102年9月5日簽發面額1,176,700元、3, 480,200元、1,901,2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業務吳俊賢作為 積欠原告飼料貨款之憑證,並於102年11月18日給付300萬 元之貨款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係被告或訴外人楊財源? ⒉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18,93 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 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 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㈡本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負 其舉證之責。然查:
⒈證人楊財源到庭證稱:「…我養雞養了20幾年了,我是從 102年5月開始把養雞工作放給我兒子在做,因為我罹患大 腸癌,所以才會把工作給我兒子作,現在都給我三個兒子 及1個媳婦在工作,以前我在作的時候,他們也都有在幫 忙。(以前被告楊昭南在你工作場從事何職?)就是養雞 ,我沒有聘請工人幫忙。(養雞場的飼料是由何人在叫貨 ?)是我兒子和媳婦在叫貨,我的養雞場總共有4個地方 ,由各個管理雞場的人負責叫貨。(飼料的貨款是由何人 在給付?)由我付錢的。(你兒子與媳婦,你如何付錢給



他們?)一隻10元,以小雞仔叫來數量計算。…(飼料要 如何付錢?)業務直接來找我算,我直接付錢給業務。( 那如何知道要付款多少錢?)因為會有交貨的帳單。…( 最近10年來,你養雞都是用哪家公司的飼料?)都是統一 公司的飼料,都是由業務吳俊賢來和我接觸。(飼料的價 格都是由何人和你議價?)都是吳俊賢和我議價。(統一 公司的業務吳俊賢是否曾和你兒子就飼料價格議價過?) 沒有。(你說飼料的價格是和吳俊賢議價的,你們是如何 議價的?)會依照公司的牌價,有時候會低於公司的牌價 ,大約是每公斤便宜一、二角。(你們大約多久會議價飼 料的價格?)飼料價格有變動的時候,統一公司的業務吳 俊賢就會來找我議價了。」等語,且原告公司的員工即證 人吳俊賢亦到庭證稱:「(你一開始是向何人推銷?)楊 財源一開始有4場養雞場,我就一場、一場去拜訪,向楊 財源的4個兒子推銷飼料,若覺得我們不錯就會買,但覺 得不好也會向別人購買,並不是4個養雞場都向我購買飼 料,購買飼料是各個養雞場各自決定的。(你一開始是否 有向楊財源談飼料價格?)20幾年前是各別購買飼料,大 約6、7年前楊財源把財務收回去,就由楊財源負責管帳, 我去向楊財源收錢。(飼料價格議價你是和何人談?)6 、7年前就開始和楊財源談飼料價格,因為飼料的價格大 部分都是固定的,價格浮動時,就會通知或寄信給楊財源 、及4場養雞場的人。(6、7年前開始,是否就是由楊財 源決定這4場養雞場飼料向你購買?)6、7年前就是由楊 財源決定是否要向我購買飼料,有時候其中1、2場就不會 向我們購買飼料。(6、7年前開始就不是由楊昭南決定是 否要向你們購買飼料?)那場養雞場是否要購買,楊昭南 會向楊財源反應。」等語,足認系爭養雞場所需之飼料係 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楊財源決定是否向原告購買,並由 楊財源與原告之業務吳俊賢商議飼料之價格,再由被告向 原告叫貨並簽收,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而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已如前述,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既 係由訴外人楊財源與原告之業務吳俊賢洽談並決定是否購 買,顯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訴外人楊財源無訛,被告 爭執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可採信。
⒉又證人即系爭養雞場雞隻之買受人蘇瑞明亦到庭證稱:「 (你目前跟楊昭南是什麼關係?)目前他的雞場替我代養 。…(你代養費用是如何算給楊昭南?)以每隻10元代養 費計算。(楊昭南是從何時開始幫你代養雞?)大約是



102年9月份的時候。(在楊昭南幫你代養雞隻前,該雞場 以前是何人在經營?)以前是楊財源在經營。(剛所陳述 該雞場是楊昭南在養雞,楊財源在經營,他們之間的關係 你是否知道?)據我所知,是楊財源在經營,楊昭南以每 隻10元幫楊財源代養。(102年8、9月間楊昭南雞場的雞 隻是否也是出售給你?)是。(該批雞隻是何人跟你結算 售雞款?)那時楊財源身體不好,所以由楊昭南代理楊財 源跟我結帳。(當時結算情形為何?)我這裡有一張最後 一批雞隻的結帳單。(該批售雞款是否為3,505,583元? )是。(這張對帳單是何人所製作?)我太太周芬芳所製 作。(該批售雞款估價單之代養工資是給何人?扣除小雞 費用等估價單上之費用,最後剩餘售雞款2,677,980元是 付給何人?)代養工資是付給楊昭南。最後剩餘款項是付 給統一公司的飼料錢。…(楊財源賣雞給你,為何客戶名 稱會寫楊昭南?)因為楊財源的養雞場有3場,所以楊昭 南飼養的就寫楊昭南。(為何先陳述不知道楊昭南的收入 來源,之後陳述楊昭南是幫楊財源代養雞隻?)我是最近 才知道,是楊昭南要幫我代養談的時候,說要比照楊昭南楊財源代養的錢我才知道。(估價單上代養工資為何你 會付給楊昭南?)因為楊財源身體不好不能到,請楊昭南 跟我算。(楊財源是否有告訴你要付多少代養工資給楊昭 南?)有。」等語,並有證人蘇瑞明所提出之應付帳款對 帳單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辯稱其幫證人蘇瑞明代養雞隻前 ,係幫訴外人楊財源代養雞隻,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為可採。
⒊至原告雖提出原告之出貨傳票(上載明客戶名稱為【1461 將軍-楊昭南,位於台南市○里區○○里00○0號;且被告 亦在該出貨傳票上簽名】及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 )為憑,欲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惟前開私 文書雖均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惟此為原告 單方面所記載,尚難僅以被告未爭執該記載之內容即遽認 其真實性;況被告既為系爭養雞場之管理人,其於收受貨 物時在出貨傳票上簽收,亦未悖於事理,然單純在出貨傳 票上簽收貨物乙節亦難率予推定被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未能推翻證人 楊財源、吳俊賢前開就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證詞之 可信性,其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難憑採 。
五、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買賣價金1,418,9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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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