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94號
TNDV,103,補,294,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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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係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拆除廣告物等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原告起訴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原告所有之廣告物未拆除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次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核算原告因占有廣告物每
月所獲利益之數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 元。又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
其期間約為2 年10個月。是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廣告物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應為272,000 元(計算式:8,000元×34月=272,000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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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