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91號
TNDV,103,補,291,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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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
務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係請
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拆除廣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命
原告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
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
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係聲請本院命原告應將系爭廣告物拆除
,是原告起訴請求排除該部分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廣告
物未遭拆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次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核算原告
占有系爭廣告物每月所獲利益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是原告請求排除系爭
廣告物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306,000元(計算式:9,000元×
34月=306,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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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