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24號
TNDV,103,聲,124,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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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邱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 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強制執 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 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 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 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0日向相對人承租臺南 車站前廣場左側位置,施設寬度為3公尺及高度為3公尺之廣 告物,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000 元。嗣因租期業已屆滿,依租 約第9 條規定,聲請人應負責拆除清運廣告物以恢復原狀, 相對人即依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訴請聲請人應拆除清運廣告物,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聲請人應自101 年1月1日起至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之日 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損害金。嗣經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 第185號判決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段000000 地號土 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相對人 ,並自10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8,000 元。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經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199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告確定。旋相對人即以上 開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199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法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執行中。 ㈡惟按,上開坐落於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廣告物,雖係坐落於相對 人所有之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然其後,聲請人 與相對人簽約並承租供作廣告物使用,亦僅係以單張厚度不 足l公分,長度各約2公尺之壓克力板覆蓋於上開廣告物之外 側而已。換言之,原確定判決所命拆除之廣告物,其實際面 積亦僅約0.04平方公尺而已(計算式:2×0.01×2=0.04) ,原確定判決不查,遽依相對人所主張而認聲請人廣告物所 使用之面積,共計 4平方公尺,且據此計算聲請人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每月 8,000元)云云,顯屬疏 誤而不足採,是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於法不合。
㈢因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顯屬違法,且法院亦已 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開始強制執行。今聲請人為保全權利,並 避免因執行結果而更受損害,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因法院已依相對人聲請而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如仍繼續強執行程序,對於聲請人之權益影響 甚鉅。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停止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請求拆除廣告 物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訴請拆除廣告物,經本院以101 年度 重訴字第185 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 東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並自10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000 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相對人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在案(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聲請人復於103 年6 月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20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因尚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分補字案受理)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9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固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無疑。
㈡就聲請人聲請就廣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部分。 經查,聲請人所設立之廣告物,核其物之性質並非存有不可 替代性之價值,且縱予拆除,日後亦不會有無法或難以重建 之情事,則倘日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勝訴, 自可循重建而請求相對人支付重建之必要費用,準此,自難 認該確定判決之執行結果,將生有「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況,故本院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 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應非有據。 ㈢至聲請人聲請就自10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8,000 元金錢債權應停止執行部分。經查,聲請 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曾具狀陳報就應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 數額部分(即自101 年1月起按月給付8,000元),均有按時 繳納且匯入相對人帳戶,而相對人復具狀陳報「…至於劉美 祺即彩捷廣告社已返還之不當得利,日後當予扣除」、「債 務人固有匯款至債權人之帳戶,惟因債務人並未明示其匯款 之目的為何,且於本案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其已匯款一事提出抗辯,茍其真意係為清償不當得利債務, 債權人將之抵償後,依鈞院諭示,計算至103年4月30日止, 債務人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茍將其已匯款扣除,目前無積欠 不當得利…」等語,有聲請人103年3月20日強制執行陳報狀 及相對人10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意見狀、103年5月14日民事 陳報狀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強制執行卷宗在卷 可稽。基上,聲請人既有依執行名義按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 ,且經相對人確認無訛,自難認聲請人就金錢債權執行部分 有所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可言,況,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案件,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占用面積所 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爭執,亦難認聲請 人就其有何繼續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生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乙節為具體之釋明,是聲請人就執行名義關於金錢債權執行 部分,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理,故聲請人聲請就自101 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000 元金錢



債權部分,應予停止執行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雖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 保停止執行,惟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1205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揆諸 首開說明,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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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