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邱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五三號拆除廣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命聲請人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二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拆除廣告物等強制執 行事件,關於命聲請人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9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 能即時排除聲請人占有系爭廣告物以取回管理、使用、收益
之損害。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核算相對人因聲請人占有系 爭廣告物每月所受損害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核定為306,000元,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此即為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廣告物之期間。綜上 ,相對人因聲請人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廣告物可能 產生之損害為306,000元【計算式:9,000元×34月=306,00 0元】。爰據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06,000元。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