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劉明挑
劉仲瑜
劉旺林
劉志賢
劉湘怡
劉念慈
陳劉月桂
劉陳桂雲
劉婌瑗
劉月美
上列10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明挑
相 對 人 蘇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0九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分 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 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20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2209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訴字第 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
對人既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 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拆屋致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期間內,依 土地價值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所有之台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5,648元,且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占有前開土地之面積為100 平方公尺,則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相對人土地價值為56 4,800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以前開土地 之價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第三 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 限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122,373元【計算式:564,800×5%×(4 +4/12)=122,373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 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