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6號
TNDV,103,簡上,6,201406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葉瑞宏 
被 上訴人 呂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1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17時許,見其姐夫即訴外人李 襱桀之前女友即被上訴人至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即報警處理,被上訴人隨即搭乘同行友人李昕薇之自小客 車欲行離去。上訴人即牽引機車至汽車前方阻擋,被上訴 人見狀,即改由其駕駛,並倒車欲行離去,上訴人竟施強 暴,強行拉開車門,將車鑰匙拔掉,妨害被上訴人駕車離 去,被上訴人於搶拾鑰匙過程中,右手遭擦傷,上訴人並 同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被上訴人下車,致被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痛、胸壁、左上肢及臀部挫傷、右膝 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其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由,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則因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數日 始痊癒。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瑞香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事 件在101年成立調解時,雖有附帶提到兩造互相撤回告訴 之事,但因未特定是何案件,且之後兩造亦未達成被上訴 人就上開事實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協議,故被上訴 人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瑞香於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014號事件在101年成立調解時,已當著雙方律師、法官 、調解委員、訴外人葉瑞香面前,承諾要撤回對上訴人之民 、刑事告訴,顯然已生效力,且該案和解範圍應包括本件民 事訴訟,上訴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竟假裝本 院書記官有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葉瑞香不願照調 解內容履行,才拒絕與上訴人和解,乃刻意欺騙本院,欲詐 騙上訴人錢財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為30,000元,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 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則為: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應已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傷害等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堪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17時許,見其姐夫即訴外人李襱桀 之前女友即被上訴人至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即報 警處理,被上訴人隨即搭乘同行友人李昕薇駕駛之自小客 車欲行離去。上訴人即牽引機車至汽車前方阻擋,被上訴 人見狀,即改由其駕駛,並倒車欲行離去,上訴人竟施強 暴,強行拉開車門,將車鑰匙拔掉,妨害被上訴人駕車離 去,被上訴人於搶拾鑰匙過程中,右手遭擦傷,上訴人並 同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被上訴人下車,致被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痛、胸壁、左上肢及臀部挫傷、右膝 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其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由,判 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強暴方式阻止被上訴人駕車離去,並 拉扯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身體,被上訴人突遭上開侵害並因此成傷,精神上當受有相 當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身體受有 不法侵害,而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技術學院肄業,100年度申 報所得為89,400元,101年度申報所得為0,名下有自小客車 1輛,目前無工作收入;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100年度申報 所得為101,614元,101年度申報所得為90,478元,100、101 年度申報財產總額均為2,531,300元,目前無業,已婚尚需 扶養小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據以衡量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並考量本件乃起 因於被上訴人無故侵入上訴人住處,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瑞香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4號事件在101年成立調解時,被上訴人另當 場承諾要撤回對上訴人之民、刑事告訴,效力應及於本件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訴外人葉瑞香以其配偶李襱桀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破 壞婚姻與家庭生活,更威脅其子女生命安全,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甲○○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500,000元及其利息 ,嗣訴外人葉瑞香由蕭麗琍律師代理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 9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甲○○)與第三 人呂榮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葉瑞香)新臺幣伍拾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起於每月十日前 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均逕匯入聲請 人臺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帳號內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101 年度移調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各1份核閱無訛 ,可見該件民事訴訟之事實範圍,並未含括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侵害之事實,且2件之當事人亦屬不同,則該件調 解效力當不及於本件。又蕭麗琍律師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753號傷害等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調解時,除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外,訴外人葉瑞香一直強調被上訴人必須撤回對上訴 人提出之傷害等告訴,以及被上訴人必須承諾以後不能對訴 外人葉瑞香的家人為騷擾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3 號傷害案件卷宗第136頁,原審卷第21頁),則以蕭麗琍律 師親自參與上開調解,且對該事件之熟悉度及法律專業程度 ,其既僅證稱訴外人葉瑞香有強調被上訴人必須撤回對上訴 人之傷害等告訴且不得為騷擾行為,顯見於上開調解時,並 未討論及於兩造間之民事訴訟。再參以本件訴訟乃於102年3 月14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查),而 被上訴人則於100年8月29日對上訴人提出傷害等刑事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1年6月6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 ,分別附於警卷、偵卷可參)等情,則101年1月9日成立調 解時所稱之撤回告訴,僅有可能是上開刑事告訴,而不可能 涉及尚未繫屬於本院之本件民事訴訟。此外,上訴人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成立時,有與上訴人協 議不就本件事實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是其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稱本院書記官有撥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葉瑞香不願照調解內容履行, 其才不願與上訴人和解之語,乃虛構事實云云。然經原審調 查後,固查無本院書記官有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 葉瑞香不願照調解內容履行之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53頁),惟被上訴人縱以上開主張 作為不與上訴人和解之理由,並不因此即得認定或視為兩造 有成立和解,或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係透過本件訴訟詐騙上訴 人之錢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上訴時曾主張訴



外人李襱桀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100,0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亦將上開債權讓與,及將其中30,000元與本件原審 判決之30,000元抵銷等通知被上訴人,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 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然因本件上訴人乃故意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權,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核屬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本件訴訟, 並不因上訴人非法主張抵銷而有任何影響。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事實既可認 定,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 號事件調解時,有達成被上訴人不就本件事實請求損害賠償 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1日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上訴人應給付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