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35號
TNDV,103,監宣,235,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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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莊0燕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0宏之母親, 蔡幸宏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由受監護宣告人蔡0宏之父母即關係人蔡0華及聲 請人共同任監護人,惟因監護人蔡0華已於民國103年2月24 日死亡。為此,爰聲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0 宏之監護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蔡0宏前經本院以93年 度禁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受監護宣 告人蔡0宏之父母即關係人蔡0華及聲請人共同任監護人,而 關係人蔡0華已於103年2月24日死亡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 前開裁定影本及關係人蔡0華之除戶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禁字第0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上揭主張堪予認定為真。又本件聲請人雖以受監護宣告人 蔡0宏之監護人之一即關係人蔡0華業已死亡,而向本院聲請 另為受監護宣告人蔡0宏選定監護人,然稽之本件受監護宣 告人蔡0宏原既係由關係人蔡0華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則即便 關係人蔡0華現已死亡,則受監護宣告人蔡0宏現仍有聲請人 任其監護人,故本件自無再為受監護宣告人蔡0宏選定監護 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0宏再聲請 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 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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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