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劉雪處分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劉雪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張劉雪之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張劉雪長期臥病在床,生活起居及衛浴便 溺,均需陪侍在側,長期照護開銷頗大,聲請人實無法負擔 如此龐大花費,因而有變賣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需要 ,以取得現金因應上開支出,爰聲請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綦詳,堪 予認定。稽之受監護人張劉雪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張劉雪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 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張劉雪經醫師鑑定其意識尚呈現混 亂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 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 、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 明顯缺失,並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 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張劉雪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 受監護宣告人張劉雪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劉 雪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 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張劉雪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 受監護宣告人張劉雪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 宣告人張劉雪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