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57號
TNDV,103,消債更,57,2014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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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林詮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詮貿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 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120期、利率4﹪、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28,563元之條件,惟因債務人當時薪資收入不足繳納 協商款項,導致毀諾,此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協商毀 諾後,債務人雖陸續與債權人銀行協議個別還款,然因薪資 收入仍不足以與全部債權人銀行達成協議還款,為此提起 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64,793元,未逾1,200萬元 ,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約定分120期、利率4﹪、每期還款28,563元,嗣因未遵期繳 納,已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 安泰銀行陳報內容(本案卷第126頁)相符。可認債務人符



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 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債務人主張協商當時薪資收入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需仰賴 親友協助,但因親友陸續斷絕金錢往來,以致協商毀諾乙節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核。本院審酌債 務人自83年8月起至97年3月止,任職於仁義汽車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未逾18,000元,及經本院調取債務人95、96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5、96年度薪資所得均 為218,000元,平均每月收入亦僅18,167元之情,可信債務 人協商當時之薪資收入確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無履行上 開清償協議之可能,非無可能面臨多方債務催討之極大壓力 ,乃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嗣後毀諾,顯屬可預料之事。況 以債務人上開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顯亦無法 負擔協商之還款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事, 依同法第151條第7、8項之規定,亦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是本件債務人毀諾乙節,應認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上開說明仍得向本院聲請 更生,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於仁義汽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底薪2萬元 ,另業績可抽成(未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最多可領5千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憑。雖債務人於97年3月間已自該公司退保, 實際仍任職於該公司,及領有薪資乙節,除有債務人之陳述 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仁義汽車有限公司函查屬實。 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至於薪資方面,據債 務人表示退保前可達3萬元,退保後,目前採固定底薪2萬元 ,再按工作業績與老闆抽成,每月收入可達25,000元等語( 見卷第130頁、第135頁背面筆錄),雖其獎金多寡,尚須調 查,但依債務人之陳述,佐以債務人於仁義公司任職長達20 年(債務人於83年即加保於該公司,雖於96年6月退保,但



據債務人表示實際仍於該公司工作),顯有相當之修護專業 ,並能累積客戶,每月實時領薪(包含業績獎金)至少應達 25,000元以上之水準。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與父母親及二位弟弟共同賃屋居住,每月支出 15,200元(房租5,000元、電費水費瓦斯1,000元、電話費700 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500元)乙節 ,業已提出租賃契約及相關支出憑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 所列個人各項生活支出方面,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 之情,而其每月支出金額雖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3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但債務人 名下並無自用住宅,須與二位弟弟分擔支出房屋租金,衡情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縱超過10,869元,仍未達奢侈浪 費之程度,尚屬合理。又債務人原列載扶養雙親,每月支出 3,000元。嗣經訊問後,坦承母親於租屋一樓自營阿雲羊肉 店,父親則無工作,在家協助母親,其並無支付扶養費予雙 親之事實,此部分支出自不予認列。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茲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25,000元,扣 除家庭必要生活支出15,200元,剩餘9,800元,已不足負擔 原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28,563元之條件,雖債務人於毀諾 後曾與各債權人進行個別協商,每月還款金額約為9,529元 ,然尚有安泰銀行、萬泰銀行及國泰銀行等三家債權人未進 行個別協商。經本院發函訊問安泰銀行債權金額及協商之意 願,該行僅陳報債權金額已達1,730,974元,並未提供任何 還款條件予債務人,顯無協商意願。是債務人縱按上開已達 成個別協商之還款條件清償債務,日後仍需擔憂其餘三家銀 行之催討,恐因債權人採取法律途徑,而影響還款能力,無 法依約清償債務,是其未與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難認無還 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之生活必要 支出,餘額約9,800元,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權額,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至少 2,464,793元,而上開債權額,僅為本金及部分遲延利息, 並非實際債權金額。如以安泰銀行陳報本院之債權總額已達 1,730,974元,上開信用報告列載安泰銀行債權額僅90萬元 ,相距甚大,依此比例推算,債務人目前債權總額恐達350



萬元,以上開餘額全數清償債務,尚需357期(約30年)始 能攤還,加計利息後,清償之日遙遙無期,債務人終其一生 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足認 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 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 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六、另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薪資所得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後,可 提供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8,000元至10,000元,此應再由債 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債務人必須續 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 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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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